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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93號原 告 潘文華被 告 杜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違法以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年報酬率可達12%、每月配息、期滿後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1年1月21日分別購買7萬美元、14萬美金之系爭金融商品,於111年3月25將前開購買已到期之7萬美金連同利息8,400美金、加上新增匯款101,600美金,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18萬美金,是伊共計匯款311,600美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述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杜瑞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等,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被告客觀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311,600元美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311,600元美金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600元美金,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