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94號原 告 王俊閔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269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7104元。
(二)系爭刑案審理後,認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開軒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該等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
(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與法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7104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無記載幣別者,下同)85萬2692元(依據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央銀行所公布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460元×美金2萬7104元=85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