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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94號原 告 王俊閔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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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7104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因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均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之罪名,原告僅屬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乃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該裁定原告已於115年2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23頁送達證書與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