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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96號原 告 馬晶瀅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田振慶律師複 代理人 張揚律師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賴建川

王家諭陳碧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3、A04、A06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3、A04、A06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3、A04、A06如以新臺幣285,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A03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A03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與百富環球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被告A02擔任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A03對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2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A04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A06、A05則為百富財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被告A05、A06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致伊誤信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陸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如附表所示,再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美金至被告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事後除領回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1,400元配息外,其餘款向均無法回贖,致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A03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A04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3、A04、A05、A06應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就前項給付於10,000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3、A04、A05、A06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2:伊等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伊

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原告應舉證侵權行為存在,

伊自己投資2,710,000元,也是受害者,伊並非被告百富二部的副總,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招攬之規模不包含原告,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伊沒有領過百富公司的薪水,也沒有開過百富公司的行政會議或任何的會議;且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上訴,民事事件不受刑事案件判斷之拘束,僅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足以認定伊對原告負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5:伊並未參與百富公司及百麗公司之經營管理,此情

經地檢署調查甚明,且伊與原告間僅限於保險相關問題或知識資訊分享,從未向原告招攬,伊準備資料給原告之原因係原告向伊稱欲招攬他人,因為原告行動不方便,伊不會主動與原告聯繫,亦無請原告配合做業務或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06:原告之投資款項並未匯入伊之帳戶內,而係匯入百

麗公司之帳戶,伊未吸收原告之投資款項,係原告自行決定要投資,與伊無涉,伊亦無法預見會投資失利,否則伊自己也不會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合約序號A-010820號契約(下稱投

資契約1)並於同日將10,018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BESTLEADERMARKETSPTYLTD.(下稱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訂合約序號A-014707號契約(下稱投資契約2),並於同日將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5、A0

6、A02所為,縱在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不同之判斷,合先敘明。又刑事有罪判決涉及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剝奪,其心證度須達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較民事判決所要求之證明度為高,故在刑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之情形,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判斷,固為合理;惟在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刑事法庭對於被告有無該當某一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既已為嚴謹之認定,故應為民事訴訟程序中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意旨參照)。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良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第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4應就其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⑴經查,被告百富財富公司由被告A03擔任總經理、被告A04擔

任副總,渠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並宣稱「B

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10,000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金額,依A03等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匯入百麗集團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A03、A04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業經被告A03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情屬實,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97記載原告之介紹人為被告A03、A04,而判處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00,000元、被告A03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A04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電子檔,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4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收存款,而涉犯銀行法等情,尚非無稽。

⑵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至111年9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至1.36%,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證人田佳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對於BEST LEADER投資商品年利率的認知與DM所載1年期年利率10.2%,2年期年利率11.04%,3年期年利率12%是相符的,當初考慮要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的時候,是因為這個年利率有比市面上的其他投資商品還高,本金會拿不回來這件事沒有想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甲11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劉美吟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證稱:A03就有在飯局中介紹系爭金融商品的內容,他表示是香港在澳洲設立的百麗公司發行的基金,…,這個方案有分1至3年期,年利率分別為10%、11%及12%,期滿時可贖回本金,利息的部分可以期滿時一起領回,或者中途想要領也可以。A03當時有告訴我投資這個商品不會虧損,年利率是固定不變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B16卷第448至449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金融商品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又自原告所提投資契約內附投資協議憑證「注意事項」欄可知,第2點記載:「投資虧損時,由百麗集團全部吸收」,第4點記載:「投資年限1至3年,不同年限有不同之浮動獲利分紅」,有原告提供之投資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與前開證人所言之投資年限、浮動利率等情互核相符,且具「全部吸收虧損」之約定。是以,前開約定之利率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於104年5月至111年9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7.5倍至16.11倍之多,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4竟承諾一切損失由其吸收,其「保本」之約定宣稱其金融商品毫無風險,佐以極高之利息,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⑶被告A04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自原告提供之被告百富財富公

司投資簡報「揭開金融業的內(黑)幕vs.個人理財的應用」(下稱系爭簡報)中可見「BEST LEADER看板人物 A04簡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21頁);又被告A03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實際上經營的是我本人,業務有執行副總1位陳政傑,下面管轄的業務副總,…,分業務1到6部,及臺中的A04,…,業務之佣金計算方式為:一份合約投資金額的6%是獎金,按照職級往下分,…,副總是5到5.3%之間,…,A04等7人職稱均為副總,…,帶領各自的團隊,分別管理各自的業務群(見系爭刑事案件A51卷第469至471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百富公司業績龍虎榜上前五名的業績,…,有上龍虎榜的有…A04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甲11卷第236頁);被告A04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金融商品如我前述,每年約定利率10%至12%不等,依照合約的投資時間來決定提供的利率,利率越高則投資時間需越長,最短1年最長3年,使用的投資貨幣包含美元、日元及人民幣等主流貨幣,標準的佣金是2%,之後隨著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業務員從該客戶投資合約中可以取得的佣金比例也會提高,最高會到4%。另外,對於有掛副總以上職銜的人,還會有0.5%以內的加成,我個人有另外拿到0.3%,所以我的投資合約佣金金額是4.3%,我是一直到111年初才被調整到4.5%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2卷第350至357頁);被告A04、A03間之對話記錄則顯示被告A04稱:「台中的業績二月份會突破200萬!」、「台中分部三月份月業績,會超過二月份209萬以上!明天的月會,請允許代表台中的伙伴們去接受頒獎!茲因台中的伙伴有case需要我出面協助,所以先向儲總請安問好!」、來到百富,我一直很惜福、感恩,所以一定把台中的團隊帶好」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甲13卷第159、163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被告A04在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中,作為宣傳樣板,且享有僅次於被告A03、訴外人陳政傑之地位,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第3層主管,統籌中部地區之業務,並有直接匯報業務狀況至總經理即被告A03之管道,積極參與並協助擴張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擾亂金融秩序,使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誤信系爭金融商品有高額之保障獲利,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並因缺乏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與事後救濟管道,致無法取回投資本利,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4之行為係住在彰化縣之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4所辯,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A06應就其20,000元之損害,被告A05應就其1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⑴自原告所提其與被告A06、A05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06於11

0年1月30日傳送檔名為「255529_(00000000)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監管機構介….pdf」之檔案予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7日稱:「明天我們無法去台中了!」,於110年2月16日稱:「明天不進公司 星期五再進去喔~」;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稱:「蔭屏(按:即訴外人蒼蔭屏)星期三會進辦公室」,被告A06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稱:「嗯賣酸菜白肉鍋的老朋友又存500萬」,原告則於同日詢問:「存百麗嗎?」,被告A06於同日稱:「嗯」;原告於110年3月4日稱:「明天我要上台北 今天無法過去上課了」,被告A06於110年3月5日稱:「請聚焦,集中火力,記得專心聽客戶的需求」;被告A06於111年2月8日稱:「百麗派利可以領來繳萬一你繳不出來時」;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稱:「明天我要去第一銀行 要記得把我的印章拿給老師 我才能匯款」;被告A06於111年3月31日稱:「我在一銀了」、「你過來就是了」等語。被告A05於110年1月22日稱:「我今年初 把我爸的退休金和我的錢一起再投入百麗 外匯定存」;於111年3月29日稱:「這是剛剛我申請提領的功能流程 還有開通系統之後進行提領的交易紀錄 公司立即回應的回覆 公司真的非常務實確實經驗」、「明天早上10: 第一銀行見」,原告則於同日回應:「明天要去第一銀行 再麻煩老師記得跟Vicky(按:即被告A06之LINE通訊軟體英文名稱)拿我的黑色印章 我才能匯款」;被告A05於111年4月29日稱:「明天下午三點 線上百麗講座分享」;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稱:「老師早安 百麗12%的方案到八月底嗎?我要到九月份才能放」,被告A05則於同日回覆:「九月還有」、「這段時間建議用日幣投入」、「日幣120萬起 每10萬加碼」、「美金1萬起 每千元加碼」;被告A05於111年12月27日稱:「請妳幫忙跟大家說一聲 請不要告vicky 我們真的盡全力處理 配合台北的所有流程 她女兒還在念小學 我沒辦法跟大家見面

真的跪求妳們了」等語,有前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1、127、129、223至250頁),可知被告A06自110年初,以傳送系爭金融商品之簡報、分享他人投資大額資金之資訊等方式,積極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後,原告始於110年9月22日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金錢,而原告於訊息中屢屢以「老師」稱呼被告A05,被告A06、A05並於110年3月31日偕同原告至第一銀行匯出附表編號2之金錢,被告A05並時常推介原告投資方式、投資時機等情甚明。

⑵自卷附系爭簡報記載:「2022.2.22」「資本(公開)市場招

募(離不開政商勾結或財團互利)」「試問?在眼前的方式~你獲利多少 國內的金融業能給你多少 真的能幫你獲得多少財富?」、「財團為了自身的獲利空間只顧增加海外比重」、「自有財務的投入方式」、「BEST LEADER執照登記」、「掌握機會 快速翻倍」、「BEST LEADER看板人物A04簡介」等字樣,有系爭簡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被告A05復自陳:原告提出之PPT檔案,是我應原告要求,簡單製作一些基本資料的內容,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系爭簡報於111年2月22日製作後,原告始匯入附表編號2款項,而觀其內容動輒以陰謀論信口指摘合法金融產業及產品可能官商勾結,藉此凸顯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產品具有其所宣稱之高收益,參以被告A05嗣後以「大家」、「妳們」向原告請求勿向被告A06主張權利等情,顯見系爭簡報以高獲利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非僅為原告所量身訂製,而可用以招攬多數人至明。

⑶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訴外人蒼蔭屏向被告A06、A05提起刑事告訴,並指訴:

渠等向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於111年3月24日匯出8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而被告A06則辯稱:被告A04是伊在台灣人壽作保險的主管,是A04介紹伊投資這個商品,當時投資都稱呼為「BEST LEADER百麗」,伊去台中的單位聽一聽,後來也有購買,介紹別人會有獎金,不算是工作;伊跟蒼蔭屏談保險的時候,去蒼蔭屏家裡坐,伊把合約書拿出來的時候,蒼蔭屏有看到,所以伊就跟蒼蔭屏分享,沒想到會有現在的狀況,蒼蔭屏也有領到10%利息;蒼蔭屏好像是透過伊等,把合約送進去台中的公司,蒼蔭屏的合約是交給A04等語;被告A05辯稱:伊是透過被告A06才去投資,伊很早以前就因為工作的關係和被告A04有接觸,但中間很久都沒有聯絡了,伊也和被告A06一樣投資這個商品,匯到一個澳洲的帳戶,被告A04也有提到有其他朋友想要投資,可以領類似介紹的費用;蒼蔭屏知道伊等有投資「BEST LEADER百麗」,向被告A06表示有意願想要了解,伊就去跟蒼蔭屏說明這個商品,後來蒼蔭屏確實也有投資這個商品;伊實際上沒有拿到獎金,對方說直接幫我灌到自己的投資金額,大概是投資金額的1.5%到3%等語,經檢察官認定:被告A06、A05所招攬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將資金用於外匯交易銀行之擔保使用賺取買賣價差、手續費及隔夜利息,若實際投資組合非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等情,是被告A06、A05所招攬銷售之金融商品,核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遽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相繩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益徵被告A06、A05除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外,尚有招攬其他人之行為,並可向被告A04聯絡,並領取投資人投資之分紅與獎金,渠等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該案檢察官認系爭金融商品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金融商品,並不妨礙被告A06、A05向多數人以顯高於合法金融機構之利息吸收存款,而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吸收存款之要件。

⑷是以,被告A06自110年初即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使原

告投資附表編號1之金額;甚於111年3月31日與被告A05親自陪同原告赴第一銀行匯入附表編號2款項,共同對原告附表編號2之投資施以直接之助力,自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含原告之多數人吸收存款,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

渠等使原告誤信系爭金融商品有高額之保障獲利,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並因缺乏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與事後救濟管道,致無法取回投資本利,被告A06自與附表編號1、2投資,被告A05與附表編號2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之投資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原告是否自主決定投資數額,均不影響被告A06、A05擾亂金融秩序,使原告承擔在合法投資中本無須承受之風險,是被告A06、A05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嗣後是否將前開簡報再用以招攬他人,乃受招攬之他人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被告A05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乙節無涉,是被告A06、A05前揭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A06、A05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應就前述投資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惟就原告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A05固自110年1月22日即向原

告稱其個人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遍查全卷資料,於110年9月22日原告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原告僅提出110年1月22日之前揭1句對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69頁)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證據,是尚難僅憑前揭對話即認被告A05就原告附表編號1部分有何吸收資金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A05就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A02應就其1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個人既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受任為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並領取董事酬勞,依前揭法律規定,董事本應統籌執行公司之業務,並使公司得以順利登記、運行,基於損益同歸原則,擔任董事之人既享有前開權利,自不得於公司遭受民事求償時,任意以未執行公司職務、不了解情形等托詞解免其責任,否則毋寧鼓勵個人樂於擔任公司掛名董事,敗壞公司治理,並使為違法行為之公司得以順利登記並拓展業務,與前開法條之精神明顯相違。是以,原告若已舉證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某一自然人復為該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除該董事可提出積極之反證以證明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外,自應認原告就該自然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已足。查被告A02於111年1月24日受讓訴外人儲國衡對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新臺幣13,000,000元之出資,並受推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並於111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唯一董事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既如前述,被告A02自應就其上任後投資人之損失,負其責任。是以,原告附表編號2之款項既於111年3月31日始匯出至系爭帳戶,原告請求被告A02依前開規定負責,自屬有據。

⒌從而,本件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以組織方式向原告在內之多數

人吸收存款、被告A02自111年1月26日起統籌處理前開事務、被告A03、A04擔任主管以管理、推廣系爭金融產品、被告A06、A05則居業務角色,直接推介原告在內之多數人系爭金融產品,各自分擔其業務,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各自按前述應負責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匯款系爭投資款予系爭帳戶,惟原告亦自承:曾於111年3月2日、111年6月8日、111年8月15日自投資帳戶中分3次領取500、500、400元共計1,400元之配息,並提出金流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1、251至254頁),經核恰為附表編號1投資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之利息(計算式:10個月×100元=1,000元)、附表編號2投資自111年4月至7月之利息(計算式:4個月×100元=400元),是扣除前開配息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投資可請求之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10,000-1,000=9,000元)、就附表編號2投資可請求之金額為9,600元(計算式:10,000-400=9,600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轄區含被告A05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其餘被告之住所,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4日、同年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契約編號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已領取利息 1 A-010820 110年9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 1萬元 百麗集團之澳洲Commonwealth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取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利息,每期利息100元,共10期,共1,000元。 2 A-014707 111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元 領取111年4月至同年7月利息,每期利息100元,共4期,共400元。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