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盧禹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晶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2,92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金字第1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原判決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美金9,600元即新臺幣302,928元元(計算式:美金9,600元×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3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555=新臺幣302,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本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