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97號原 告 郭博文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置卷外)。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21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5至15所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被告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223元,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1 百富環球策略 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 2 儲國衡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 百富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 4 儲開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5 陳政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6 辜靜怡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7 沈于揚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8 曹瑄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9 翁澄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 10 林志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11 陳世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2 林素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 13 張家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 14 賴建川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15 曾義勝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6 許宜如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17 盧禹辰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18 儲開怡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19 謝尚亨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20 葉恩莎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21 曹致軒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