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98號原 告 黃天佑被 告 儲國衡
儲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儲國衡、儲開軒、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被告賴建川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儲國衡、儲開軒、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曾義勝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儲國衡、儲開軒、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曾義勝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曾義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儲開軒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陳政傑(另行判決)之職稱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另行判決)、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為業務部主管,曾義勝為通路副總,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渠等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宣稱投資系爭商品安全、報酬高,原告經由曹致軒(另案審理中)介紹,陸續購買系爭商品,再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金額合計折算為174萬元,事後無法贖回,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儲國衡、儲開軒: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詐欺原告,原告係
因第三人之介紹匯款予百麗集團,百麗集團並非被告開設,被告不認識原告,業務員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建川:其從未參加過主管會議、教育訓練或說明會,
並非百富公司副總或臺中業務領導人,不具支配地位,無共犯銀行法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能,且原告並非其招攬範圍之被害人,其縱招攬親友投資,亦與原告投資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曾義勝:其並非決策階層,無支配能力,通路部只有被
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員,其不認識原告,未參與分工,亦未接觸原告,原告損害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世昌:其未參與百富公司經營、決策,未參與投資方
案規劃、運用,未參加說明會,完全不認識原告,原告介紹人為曹致軒,主管為陳政傑,且其於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曹瑄芷:其僅擔任百富公司會計,職務內容係營利事業
申報等,系爭商品之銷售、財務、帳務並非其負責,其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未參與原告投資,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損害與其無關,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家瑋:其完全不認識原告,原告介紹人為曹致軒,主
管為陳政傑,且其非公司管理階層。無能力造成原告損害,其亦為被害人,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百富公司曾在台銷售系爭商品,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折合臺幣合計174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經上開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儲國衡、儲開軒等人前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訛,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因此涉有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犯行,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儲國衡、儲開軒為百富公司負責人,陳政傑為百富集團執行副總,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陳世昌等人為業務主管,曾義勝為通路部負責人,曹瑄芷係公司會計,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經原告主張以為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依據,從法人分工運作之觀點,已可認其等彼此因職務分工關係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因此共同涉犯同法第125條,應可認定。
㈡被告儲國衡、儲開軒等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儲國衡、儲開軒等人因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共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賴建川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但被告賴建川前揭所辯,已提出共同被告之陳述說明其並非副總或台中地區之業務主管,招攬範圍限於親友等情,僅憑系爭刑事判決尚難遽認被告賴建川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以被告賴建川之涉案情況,亦難認對原告損害有何直接或間接加工,至業務二部是否存在及詳情如何,仍待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儲國衡、儲開軒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共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賴建川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