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00號原 告 韓靖宇

唐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胡可成

胡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靖宇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佰伍拾肆元,及被告胡可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胡博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玉玲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胡可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胡博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韓靖宇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唐玉玲負擔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被告胡可成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胡可成以「張國雄」名義,於民國109年間在臺灣設立富通行銷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富通公司並無代為投資、再以投資獲利給付紅利之情,竟對外佯稱富通公司可投資香港股票、投資款以香港股票為擔保、年息20%、每季配息、一年到期即可返還本金、獲利豐厚等情,並以高利招攬相信富通公司實際有投資香港股票並獲利之被告胡博翔擔任富通公司副總經理,兩人共同經營富通公司。胡可成負責富通公司財務,對外佯稱由其負責買賣香港股票,幫客戶至香港開戶等業務,胡博翔則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參與上述投資案。

㈡另被告明知富通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所設立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或相類之投資業務,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舉辦富通公司開幕會、說明投資案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原告因胡博翔招攬而參與投資,陷於錯誤,韓靖宇陸續交付共計美金10萬即新臺幣(下同)287萬7200元之投資款予胡博翔,唐玉玲則陸續交付共計274萬4400元予胡博翔,約定胡博翔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入富通公司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韓靖宇、唐玉玲因被告上開故意詐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分別受有287萬7200元、274萬44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靖宇287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玉玲27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胡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胡博翔辯稱:伊對富通公司之行政、銀行帳戶等一無所知,伊

僅係為賺取佣金,方介紹原告為本件投資,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已全數交予富通公司,伊並非實際參與富通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即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主體。伊係因胡可成詐騙,陷於錯誤,方不慎觸犯銀行法規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原告之投資款皆由胡可成取得,伊並未收受任何投資款,本件應由胡可成負全部賠償責任。又韓靖宇於投資5年間獲利應為120%-100%,唐玉玲獲利應為80%-60%,則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之投資款應扣除獲利,方為其等所受損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系爭刑案判決

為被告有罪判決,判決書載明:「...貳、實體部分:被告胡可成部分:...被告胡博翔...部分:...。論罪科刑:...㈢...。被告胡可成以虛構之代購、投資香港股票為宣傳,對投資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惟其等5人對外以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此有系爭刑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66頁)。

又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第7、8之「投資人(名義投資人)」,而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此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為胡博翔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詐欺、非法吸金

等行為而交付投資款,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胡博翔雖不否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然辯稱本件應由胡可成一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給付投資款,但歷年來亦有獲利,原告所指稱之損害應扣除獲利等語。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詐欺、共同違法吸金行為而交付投資

款,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本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認胡可成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胡博翔對外以富通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而與富通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且原告為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已如前所述。

⒊胡博翔自承對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胡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就原告之本件主張亦未以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⒋據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詐欺、違法吸金案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至胡博翔抗辯胡可成佯稱買賣香港股票並未違反銀行法,其僅

為富通公司業務人員,賺取傭金,對於公司銀行帳戶等事均一無所知,伊並非實際參與富通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而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主體,原告之投資款係由胡可成取得,胡博翔自毋庸與胡可成負共同正犯責任,應由胡可成單獨負賠償等語。查:

⑴胡博翔於本件並未不爭執其以獲取高額紅利為名目,招攬原告

為上開投資行為,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季息5%即年息20%,見本院卷第283頁);且系爭刑案判決亦記載「...貳、實體部分...被告胡博翔...部分:㈠被告胡博翔...等5人(下稱被告胡博翔等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招攬人遊說而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復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與招攬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因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胡博翔於系爭刑案對其所犯違法吸金事實已自白不諱,且胡博翔亦指稱其對系爭刑案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以,胡博翔之上開方式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即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之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胡博翔抗辯胡可成佯稱買賣香港股票並未違反銀行法、胡博翔僅為富通公司業務員、並非經營重要核心成員、並未取得投資款,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胡博翔之認定。

⑵而原告係因胡博翔以重利招攬,方會交付本件投資款,從而胡

博翔所為上開以重利招攬原告為本件投資、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等行為,均為原告給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胡可成之上開犯罪行為即具有客觀行為之關聯共同。揆諸上開說明,胡博翔抗辯其並未取得投資款,投資款係由胡可成取得,應由胡博翔單獨賠償等,即非可採。㈡原告主張胡博翔於107年間收受韓靖宇所交付之投資款計美金10

萬元即287萬7200元,於107-108年間收受唐玉玲所交付之投資款計274萬4400元,原告受有未能取回上開本金之損害,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並提出韓靖宇之銀行存摺明細、保單借款契約書、唐玉玲之轉帳明細、匯款單、胡博翔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第9-25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373-375頁)。查: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則非所問。⒉唐玉玲主張其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交付投資款共計

274萬4400元,之後即以到期投資款繳付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各期投資款;胡博翔則抗辯:

⑴唐玉玲於2018年(即107年)10月、12月、2019年8月各投資美

金3萬元予香港商諾維亞合約,年息分別為20%、20%、18%,2年間唐玉玲獲利共計美金3萬08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20%×2(年)=美金1萬2000元,美金3萬元×18%×2年=美金1萬800元。

美金1萬2000元+美金1萬2000元+美金1萬0800元=美金3萬0800元)⑵香港商諾維亞合約出金轉投資富通公司:分別於2020年(即109

年)9月16日、12月2日、12月30日各投資美金3萬元,每年年息20%,均付息1年,唐玉玲獲利共計美金1萬80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20%×1(年)=美金6000元,美金6000元+美金6000元+美金6000元=美金1萬8000元)⑶上開2020年(即109年)9月16日投資續約,即2021年(即110年

)9月16日投資美金3萬元,因只領1季,故獲利美金12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4%(即只領1季)=美金1200元)⑷以上共計美金5萬元(計算式:美金3萬0800元+美金1萬8000元+

美金1200元=美金5萬元)。故唐玉玲就上開投資已經獲利美金5萬元。與唐玉玲之投資款美金9萬元扣抵後,唐玉玲所受損害為美金4萬元。

⑸唐玉玲就胡博翔抗辯唐玉玲之投資款、獲利以及扣除獲利後之

損失為美金4萬元乙節,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第510頁),堪認本件唐玉玲所受損害即為美金4萬元。⒊韓靖宇主張其係於107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交付投資款共計287

萬7200元,之後即以到期投資款繳付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7之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之各期投資款;胡博翔則抗辯:

⑴韓靖宇於2018年(即109年)6月30日、2019年(即110年)9月2

6日分別投資各美金3萬元予香港商諾維亞合約,年息分別為20%、18%,獲利美金1萬74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20%×2(年)=美金1萬2000元,美金3萬元×18%×1(年)=美金5400元,美金1萬2000元+美金5400元=美金1萬7400元)。⑵香港商諾維亞合約出金轉投資富通公司:2020年(即110年)7

月15日、11月16日各投資美金3萬元,2020年(即110年)12月30日投資美金1萬元,每年年息分別為20%、20%、16%,韓靖宇獲利共計美金1萬66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20%×1.5(年)=9000元,美金3萬元×20%×1(年)=美金6000元,美金1萬元×16%×1(年)=美金1600元,美金9000元+美金6000元+美金1600元=美金1萬6600元)。

⑶依上所述,胡博翔抗辯韓靖宇之投資款應僅為美金7萬元,扣除

獲利美金3萬4000(計算式:美金1萬7400元+美金1萬6600元=美金3萬4000元)、胡博翔所給付之3萬3861元,餘款方為韓靖宇所受損害。再韓靖宇所指之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合約實則為上開2020年(109年)7月15日、2020年(109年)12月30日之續約,故本金部分不應重複列入計算。又韓靖宇於偵查中曾言於105年第1季開始收到利息,但韓靖宇並未提供107年以前之合約,此部分獲利亦應扣除。

⑷胡博翔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韓靖宇之投資款應為美

金10萬元而非胡博翔所指稱之美金7萬元,且韓靖宇於本件係請求自107年間起算之投資款損害,自不應扣除自105年起至107年間之投資獲利。查:

①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載,韓靖宇之投資款先後共計5筆,第

1筆「109年7月15日,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第2筆「109年11月16日,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第3筆「109年12月30日,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第4筆「110年8月27日,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均註記「係以到期之其他投資方案投資款項繳付本案投資款」,第5筆「110年12月30日,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則註記「係以投資日期為109年12月30號期滿應返還之投資款轉投資」(見本院卷第62-63頁),即為上開第3筆投資款期滿後之轉投資。②胡博翔雖抗辯上開第4筆「110年8月27日,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

」,亦為上開第1筆「109年7月15日,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到期後之轉投資,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就該筆110年8月27日之投資款,並未記載為109年7月15日投資款到期之轉投資(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上開兩筆投資款之起、訖日並未接續,胡博翔雖指稱上開投資日期之月、日並不一致,係因胡可成稱股票轉換需時間約45日,故日期不一致,後經反應,胡可成才依原時間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胡博翔就此抗辯並未舉證。是以,胡博翔抗辯110年8月27日投資款美金3萬元為109年7月15日投資到期之轉投資,即難認可取。

③況且,韓靖宇主張其投資款共計美金10萬元,有韓靖宇之銀行

存摺明細、保單借款契約書、胡博翔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為證(見附民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3-375頁),上開胡博翔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清楚記載「...投資人:韓靖宇。...投資日期:約107年間。投資金額:10萬美金。...」(見本院卷第373-374頁),胡博翔並於上開書狀自承就該筆美金10萬元之投資款收受約美金2000元之佣金(見本院卷第373-374頁)。據此,堪認原告就韓靖宇之投資款為美金10萬元,已經舉證。胡博翔雖翻異前詞,抗辯韓靖宇之投資款為美金7萬元,原告應再另行提出上開美金3萬元之金流等,均非可採。

④至胡博翔抗辯韓靖宇自105年間即已投資,所應扣除之獲利應自

105年間起算,並舉書狀、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33頁),然上開書狀並無從確認出處,至上開筆錄固然記載系爭刑案筆錄記載:「(被告2人就是找你們進行投資香港股票?如何投資?獲利之方式?)唐答:是,107年是投資香港諾維亞公司,109年9月,胡博翔說要換投資富通行銷公司,把我們的資金轉到富通公司,支付利息一直到110年12月都有支付,從111年開始就沒有再支付,支付利息原本約1季5%,後來變更

4.5%,最後變成4%,然後111年開始就沒有再支付。我的部分,我是107年開始投資,所以第一次收到利息是108年1月15日開始。...韓答:大部分如同唐所述,我的利息是從105年投入後過1季,胡博翔就有開始給我利息,直到110年12月收到最後1筆後,就沒有再支付了」(見本院卷第233頁),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關於韓靖宇之投資款,已經記載投資日期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且註記:「...係以到期之其他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付本案投資款...」(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韓靖宇據為主張其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係指自到期後之其他投資方案投資款為投資、自「109年7月15日」起算之投資款。韓靖宇在109年7月15日前縱有取得投資利益,亦非因韓靖宇自109年7月15日以後之本件投資所取得之獲利。胡博翔主張韓靖宇自105年起算之投資獲利亦應扣除,即非可取。

⑤準此,胡博翔抗辯韓靖宇之投資本金為美金7萬元、所應扣除之

獲利應自105年間起算,均非可採。然胡博翔抗辯應扣除獲利美金3萬4000元、胡博翔已經給付之3萬3861元乙節,原告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又韓靖宇既主張已交付110年8月27日美金3萬元投資款,復於上開系爭刑案稱胡博翔有給付利息,直到韓靖宇於110年12月收到最後1筆(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韓靖宇就110年8月27日投資款美金3萬元亦有獲利,參以上開刑事筆錄所載、原告自承胡博翔給付利息至110年12月、季息為4%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韓靖宇就110年8月27日投資款美金3萬元之獲利為美金1200元【美金3萬元×4%(即只領1季)=美金1200元】。

⑸綜上,韓靖宇本件所受損害,即為美金10萬元扣除獲利美金3萬4000元、美金1200元,再扣除胡博翔所給付之3萬3861元。

⒋原告指稱其係以新臺幣出資,然投資標的為美金計價,故主張

以原告交付投資款時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計算,得出唐玉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萬1880元(計算式:美金4萬元×31.047=124萬1880元)、韓靖宇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3萬6173元(計算式:美金6萬6000元×29.849-3萬3861元=193萬6173元,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第483-489頁)。胡博翔對於上開匯率、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1-512頁),然依前所述,韓靖宇所得請求之賠償應再扣除110年8月27日投資款美金3萬元之獲利美金1200元,故韓靖宇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90萬0354元【(美金6萬6000元-美金1200元)×29.849-3萬3861元=190萬0354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韓靖宇287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唐玉玲27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韓靖宇190萬0354元,及胡可成自113年8月2日起、胡博翔自113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6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唐玉玲124萬1880元,及胡可成自113年8月2日起、胡博翔自113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6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胡博翔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