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02號原 告 許家偉被 告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林丞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謝蕎米(原名:謝妍榛)、林丞萱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謝蕎米(原名:謝妍榛)、林丞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該等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是其關於分別請求被告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謝蕎米(原名:謝妍榛)、林丞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2萬1,790元本息部分(至於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逾452萬1,790本息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