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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04號原 告 張振榮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胡庭瑞

黃麗滿

蕭竣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蕭竣豪為被告,而被告胡庭瑞、黃麗滿(下與星展銀行、蕭竣豪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表示對追加星展銀行無意見,但不同意追加蕭竣豪(見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雖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裁定駁回追加蕭竣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下稱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認定該追加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故前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胡庭瑞、黃麗滿、蕭竣豪均為星展銀行員工。胡庭瑞擔任原告之理財專員,明知其符合銀行業定義之高齡客戶,屬於金融消費者,自始欠缺專業投資人之實質要件,卻違反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亦未善盡告知義務、提供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供審閱,復未完整保留錄音作業資料,竟於110年7月間起反覆不當勸誘原告進行投資,原告先配合變更投資風險屬性為C4(成長型),復依指示重新填具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並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以及進行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並按胡庭瑞所言作答,藉此再提升投資風險屬性為C5(積極型)及成為專業投資人,嗣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因胡庭瑞一再勸說,以美金5萬元作價,購買「6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9103」共5單位(下稱系爭商品),屆期卻因無資金入帳,原告始知受騙。又黃麗滿身為客服人員,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回函後,卻怠於聯繫原告,反而委由律師為不實陳述。另蕭竣豪身為星展銀行松山分行副總經理,竟未盡監督之責且主持協調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及律師顧問費15萬元,合計1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投資屬性為積極型投資人,且於投資系爭商品前,已具備多年投資各種金融商品之經驗,其於110年8月10日基於自由意識變更投資屬性,嗣後亦提出財力證明,並通過專業知識測驗成為專業投資人,均非出於胡庭瑞不當勸誘;又星展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前之110年8月13日已提出中文產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供審閱,並再以電話向其確認,足以使原告知悉相關風險;另原告已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並非金融消費者,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系爭商品獲有配息美金777.1元,且到期後取得美金5

26.8元、股權並作價出售美金1萬1,720.97元,足見原告虧損並非投資本金美金5萬元;此外,原告所罹患病症與本件投資無關;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黃麗滿僅為星展銀行客訴部門人員,係與原告聯繫瞭解訴求之人,蕭竣豪則為原告進行申訴時負責協調之人,均未參與系爭商品申購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8-399頁):㈠原告110年8月10日、同月12日填寫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經

電腦評估投資風險屬性為C4、C5(本院卷一第323-345、卷二第10、12頁)。

㈡原告110年8月12日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及參加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本院卷一第347-399頁、卷二第11頁)。

㈢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美金5萬元作價,購買「6個月期美元

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9103」共5單位(即系爭商品)(本院卷一第421-481頁)。

㈣系爭商品配息美金628.75元、28.6元、119.75元,共計777.1

元,到期後轉換為股票(即ZM UW股權)175股、美金526.8元,原告將前開股權賣出後得款美金1萬1,720.97元(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麗滿、蕭竣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原告雖指黃麗滿於金管會回函後怠於聯繫原告,卻委由律師

為不實陳述,而蕭竣豪出面主持協調會等節,主張渠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10頁),惟依其所述內容,黃麗滿、蕭竣豪僅係事後負責處理原告申訴程序之事宜而已,依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前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且與對原告申購系爭商品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二人所為既非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胡庭瑞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另主張胡庭瑞明知其為高齡客戶,屬於金融消費者,自始欠缺專業投資人之實質要件,竟未善盡告知義務、提供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供審閱,復未完整保留錄音作業資料,而不當勸誘申購系爭商品,違反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45條之1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9-317頁、卷二第9頁),惟查:

⒈原告不否認於110年8月10日、同月12日填寫客戶投資屬性評

估表(見本院卷二第10頁),觀諸該表「服務指南」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在客戶年齡等於或大於70歲而申購較高風險之商品,於填寫財務需求分析或為投資指示時,應由親友陪同方得進行,足見已慮及客戶年齡可能影響其判斷能力,而斯時原告年為68歲,並一再於問卷中表明曾有多項投資經驗,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或私募基金、保證金交易,投資年數達7年以上,並願意承受高等程度本金損失(大於或等於36%),甚至達最高程度損失(即所有本金或超出本金之損失),足見原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投資經驗,且表明有為獲得較高投資報酬而承擔高度風險之意願,故星展銀行各於同日評估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自C2(謹慎型)提升至C4(成長型),復從C4提高至C5(積極型)(見本院卷二第37-51頁)。此外,原告自承於110年8月12日向星展銀行提出專業投資人之申請,並通過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該申請書已清楚載明專業投資人須承擔較高風險,以該身分申購金融商品時,星展銀行得依法免除相關責任,專業投資人應自行尋求獨立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不得僅依賴星展銀行之說明而為判斷,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對象,且屬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等節,業經原告親簽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其已明瞭其中風險利害,仍本於自由意志及個人需求,向星展銀行表明願接受風險較高之金融產品,以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準此,原告既係以專業投資人身分,並依其投資經驗、知識及需求而決定申購系爭商品,本應自負其責,當不能於未獲預期利益時,事後改口僅係高齡金融消費者,而非專業投資人云云,自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固稱悉按胡庭瑞所言作答通過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該測驗已特別標示註明:「本行人員不得協助客戶完成本行所舉辦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復經原告親簽聲明:「本人確認係本人自行獨立完成此金融專業知識測驗」(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則其仍主張如前,實無從據此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⒉其次,原告不否認已收受星展銀行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一第251頁),而依星展銀行提出之110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乃檢附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等連結,觀諸該中文產品說明書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3-122頁),不僅已清楚說明該產品風險為最高P5等級,適合風險承受能力屬於C5之投資者,且消費對象為專業投資人,該商品並非存款,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及利息,以及星展銀行不負責該商品投資盈虧之責,依法亦不得承諾擔保投資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並警告該商品屬於複雜金融商品,如投資人無法充分理解請勿投資,復以表格方式逐一揭露主要風險等節,足見已盡告知之義務無疑。何況,原告於110年8月16日進行交易時,業經星展銀行客服人員於電話中播放系爭商品之重要風險揭露資訊,除了前開警語外,尚提醒原告應充分考量自身年齡及自負盈虧,並詢問其是否已於申購三日前收受系爭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等資料,亦再次複述交易內容,原告則明示瞭解並同意交易後,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表明本次交易成立後將再寄發交易確認書及中文說明書(最終版本)等情,此有該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證物袋),堪認已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亦即專業投資人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自不能謂未盡告知義務或未予提供相關中文說明資料。至於星展銀行客服人員雖於110年8月16日電話錄音中稱系統顯示原告之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為C4等級,無法接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原告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已於同月12日起提升為C5等級,業如前述,前開錄音內容至多可認定星展銀行系統資料尚未隨之更新而已,仍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故其主張程序有瑕疵並據此否定系爭商品之交易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固指摘星展銀行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之列印日期為110年8月17日,已晚於交易日即同月16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並提出前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83頁),惟星展銀行客服人員於電話中已告知交易成立後將再行寄發交易確認書及中文說明書最終版本,詳述如前,而比對星展銀行提出之系爭商品交易最終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23-15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者相符一致,堪認該等資料並非先行提供審閱者,而係交易成立後寄送之確定版本,故原告前開主張,乃屬誤解,自非有理。

⒊原告另以胡庭瑞於110年7月14日起違法推薦不符合原告投資

風險承受能力之金融商品,致其於同年8月5日申購「聯博全球高收益債月配型基金(下稱聯博基金)」,復於同月9日推薦系爭商品,而有不當勸誘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函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9-93頁),惟縱令原告所稱胡庭瑞自110年7月14日起違法推銷金融商品,導致其同意申購聯博基金一節為真,然聯博基金既非系爭商品(見本院卷二第364-365頁),自不能遽認胡庭瑞違法推銷聯博基金一事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申購系爭商品而虧損)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對照原告自承胡庭瑞於同年7月28日推銷其他基金而遭拒絕(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益徵原告亦未受不當推銷行為所影響;何況,依原告提出110年8月9日、同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79、85-89頁),可知胡庭瑞於110年8月9日係推銷摩根太平洋科技基金,直至同月16日始向原告推銷系爭商品,而斯時原告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已提升至C5等級,並成為專業投資人,前開推銷行為自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胡庭瑞自110年7月14日起即行不當勸誘云云,尚屬無據。

⒋此外,星展銀行業就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申購系爭商品之交

易過程進行錄音,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詳述如前,堪認已符合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第14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主張星展銀行因未提出110年8月9日、同月10日、12日變更風險屬性之錄音及影像檔案,以及3次協調會錄音檔案,而有違反法令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15、417-419頁),顯有誤解。

⒌至於原告指稱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一節,惟按本法所稱金

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向星展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獲准,業如前述,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其仍主張如上,洵非可採。

⒍是以,綜合前開說明及判斷,原告固主張胡庭瑞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令而應負賠償責任,然均無法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其請求胡庭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聲請調閱星展銀行松山分行雲端伺服器、公用電腦硬碟、訪客登記簿,並傳訊證人即訴外人永豐銀行人員盧建瑋以證明胡庭瑞違法行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08、431、446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依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於111年1月12日發覺外幣帳戶無資金入帳,於同年月18日致電胡庭瑞後,已驚覺受騙之事,惟竟遲於11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以112年9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113年3月間曾委任律師向金管會申訴,迄114年6月9日提告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均銜接於法定期間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原告屬於專業投資人,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尚無從因申請調處、申訴而依該法第21條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縱認前開行為係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故其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