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06號原 告 林采瑤
洪永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被 告 楊清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瑤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永昌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采瑤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采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洪永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洪永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遭刑事同案被告顏勝閔、楊清男詐欺受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瑤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永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債權確認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2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衡其基礎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2人起訴時原列顏勝閔為共同被告,嗣其等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於本院當庭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顏勝閔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為裁判,併此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顏勝閔前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3日、同年2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晶華酒店、大安區安和路2段某乾洗店及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商務中心等處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英皇公司)提供投資人買賣黃金等貴金屬之投資交易平台(下稱本案交易平台),提供貴金屬、外匯買賣等投資服務,保證每月依投資額固定領取相當比例之分潤,投資團隊並可代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被告則負責指示助理協助投資人辦理本案交易平台投資帳戶之開設事宜,因此吸引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投資人至香港英皇公司開設投資帳戶,原告林采瑤、洪永昌並分別於107年2月27日、同年5月8日各自匯款港幣390,000元、港幣390,450元,委由顏勝閔及被告全權為原告2人在本案交易平台上代操黃金現貨指數期貨交易。嗣原告2人未能如期領得約定之分潤,被告乃於108年5月11日邀同顏勝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2人各簽立債權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與顏勝閔連帶以分期方式返還原告2人投資金額各美金5萬元,惟其等均迄未依約返還,原告2人自得先位依系爭確認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縱認原告2人不得依系爭確認書為請求,然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2人意思自主決定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2人備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未約定須以美金支付,故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並以原告林采瑤、洪永昌匯款時之港幣兌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為1,466,763元、1,483,2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瑤1,466,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永昌1,483,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所為之陳述,刑事判決僅認定其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無詐欺之行為,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原告2人經評估投資風險後,方自主決定投入資金,且於投資時簽訂委任協議書,表明知悉投資存在風險恐致資金之損失等情,並保證不追究代操者即被告之責任,故其等雖事後未能獲利,亦難憑此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與其等均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與顏勝閔連帶以分期方式返還原告2人之投資本金,但被告未曾依約返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確認書,簽署當時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29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5、251頁)。觀諸該等確認書皆記載:「台灣英皇代理商因投資操作失利……今重新與債權人約定返還客戶投資本金計畫:承諾返還時程如下:返還時間:2019/06/20至2020/04/30,返還100%之本金金額……」等語,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亦分別有被告及顏勝閔之簽名,而原告2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始,即已提出系爭確認書作為舉證,但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具體爭執或提出反證予以否認,現上開分期付款之期限亦已屆滿,是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2人所述非虛,故其等依系爭確認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顏勝閔連帶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2人,洵屬有據。又原告2人之先位請求權既有理由,即無續以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備位請求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之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應與顏勝閔連帶返還投資本金予
原告2人,業如前述,雖該確認書均記載其等投資金額為50,000美金,然原告林采瑤、原告洪永昌實係分別於107年2月27日匯款港幣390,000元(折合新臺幣1,466,763元,含手續費及郵電費),及於同年5月8日匯款港幣390,450元(因原告洪永昌係直接轉入港幣,以該日之港幣兌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483,202元,計算式:390,450×3.7987=1,483,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指定收款帳戶,有107年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107年5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兌換港幣歷史匯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第113、117至120頁),又系爭確認書並未約明兩造間應以何種貨幣支付,而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以新臺幣為給付,亦未據被告爭執,則其等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1,466,763元之投資本金予原告林采瑤、及1,483,202元之投資本金予原告洪永昌,要屬可採。
⒊又本件查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與顏勝閔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亦無民法第280條第2項有其中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2人之損害應由其等平均分擔之,故其每人對原告林采瑤、洪永昌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733,382元(計算式:1,466,763元÷2人=73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1,601元(計算式:1,483,202元÷2人=741,601元)。又原告2人已於114年12月9日當庭與顏勝閔各以500,000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撤回、免除對被告顏勝閔之民刑事一切所有請求、主張、訴訟及權利」,有該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復經原告2人當庭陳明無免除其餘被告給付義務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故其餘被告之連帶債務自未消滅。而原告2人、顏勝閔所成立之前開和解金額均低於顏勝閔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林采瑤、洪永昌就各調解金額成立之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即分別為233,382元、(計算式:733,382元-500,000元=233,382元)、241,601元(計算式:741,601元-500,000元=241,601元),對被告已生絕對效力。又原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於114年11月28日受償顏勝閔所賠償各5萬元之款項,業經載明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之㈠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其後顏勝閔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對原告2人清償之數額,亦同)。從而,原告林采瑤、洪永昌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各為1,183,381元(計算式:1,466,763元-233,382元-50,000元=1,183,381元)、1,191,601元(計算式:1,483,202元-241,601元-50,000元=1,191,6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林采瑤、洪永昌請求被告給付1,183,381元、1,191,601元部分,核屬有據,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確認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采瑤1,183,381元,及給付原告洪永昌1,191,601元,暨均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