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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12號原 告 蔡春梅上列原告對許獻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法律依據以及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應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

二、上列原告對被告許獻中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70萬元及法定利息。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

一、原告應分別各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下列具體論述:㈠原告對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之何

項條文?㈡各被告分別係以何項具體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各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間,何以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視請求權基礎進行論述)㈣各被告就前開行為,何以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視請求權基礎

進行論述)㈤原告所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具體計算方式為何?㈥另依現行實務見解,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前提,此與刑事案件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區別,是以,原告自應分別各被告之侵權行為進行具體之論述,理由方得謂完備。

二、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㈠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有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請逐項敘明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並避免有所闕漏。

㈡已提出之證據部分,請參照附表所示之格式,整理證據清單表俾供本院整理相關事證。

附表、證據清單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