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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琡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聲 請 人 吳敏娟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相 對 人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包忠詒及董事兼前總經理包效禹為父子關係,因涉及擅自處分相對人持有之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竟未於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而交由包忠詒於其上簽名,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等罪嫌,業經搜索並分別交保在案。惟相對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股份係由被告吳敏娟個人盜賣,與前揭初步偵查結果顯有不符,顯有待刑事訴訟程序釐清,若否,恐致裁判有所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涉嫌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及財務報表不實等情,顯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件有所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