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6號原 告 程思綺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卓宛嫻律師被 告 葉莉芃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朱延璟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均係本於原告陸續交付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葉莉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莉芃及其女即被告朱延璟分別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被告大誠保經之保險業務員,被告葉莉芃與原告熟識,處理原告一家保險事宜,並招攬原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訂立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告朱延璟掛名擔任保險業務員,然實際均由被告葉莉芃接洽。詎被告葉莉芃知悉原告罹患癌症需負擔後續治療費用,竟向原告佯稱其熟識已久之高中同學(下稱甲女)有管道得以低於市價申購及認購股票,且甲女具相當財力,投資管道足以信賴,原告遂於被告葉莉芃積極勸說下於113年6月19日與被告葉莉芃前往銀行領取現金98萬4,000元並交付被告葉莉芃代為轉交甲女,約定以每張12萬3,000元認購8張力致股票(即附表編號1)。嗣被告葉莉芃於113年6月25日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出借甲女160萬元,並誆稱利息為10%,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葉莉芃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委託被告葉莉芃轉交甲女(即附表編號2)。後被告葉莉芃再以前揭股票帳戶遭風險控管,需繳交驗證資金方能將先前本金及獲利取出及開通VIP通道加快驗證進度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或匯款予被告葉莉芃,期間甚唆使原告以保單向被告南山人壽借款美金9,750元、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直至113年10月24日原告發現被告葉莉芃提供之照片乃網路照片始知悉甲女自始不存在,甚於原告追問下杜撰其高中同學名為黃敏華。
(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並依民法第92條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撤銷與被告葉莉芃間處理投資事宜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葉莉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被告葉莉芃應依民法第540條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始末,然被告葉莉芃於受任期間均未誠實報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葉莉芃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葉莉芃利用原告投保資訊知悉原告財務及身體狀況,並以不存在之甲女、隱瞞投資過程、方式等重要資訊,使原告無法基於充分資訊判斷投資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已涉犯詐欺罪,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目等規定,而被告朱延璟提供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予被告葉莉芃(即附表編號12),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其未實際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竟掛名擔任保險業務員,並使被告葉莉芃得以利用原告提供之財務、醫療等資料對原告實行詐欺,實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葉莉芃與被告朱延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莉芃、朱延璟分別為被告南山人壽、大誠保經之受僱人,其二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大誠保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葉莉芃應給付原告4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莉芃及被告朱延璟應連帶給付原告463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莉芃及被告南山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463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朱延璟及被告大誠保經應連帶給付原告463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莉芃:被告葉莉芃於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點擊進入聲稱為名嘴「陳鳳馨」之LINE群組,陳鳳馨以工作忙碌為由,由行政總助「黃敏華」協助線上協助分析股票、報明牌,並在黃敏華指示下被告葉莉芃另加入「財運興隆_圓夢時刻」LINE群組,經由群組內老師「余賢明」操盤、指示,向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進行投資,因開戶採會員制,被告葉莉芃遂邀集兄長、同事及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葉莉芃均已轉交蓮豐公司人員,被告葉莉芃並未收受,被告葉莉芃自身亦損失四千萬餘元,原告明知被告葉莉芃遭詐騙,竟惡意提起本件訴訟謊稱被告葉莉芃為投資顧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認定被告葉莉芃不起訴,原告與被告葉莉芃間不具委任投資法律關係,僅係本於投資獲利資訊分享目的,從未以保險業務員、投資顧問身分自居,亦從未向原告宣稱投資管道來自高中同學甲女,係因詐騙群組內成員均以學員稱之,故對外以同學稱之,更無宣稱保證獲利,被告葉莉芃未獲得任何報酬及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延璟:原告主動向被告朱延璟提出欲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朱延璟送件,並非掛名業務員;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平時需支付費用均交由被告葉莉芃處理,由被告葉莉芃保管存摺、提款卡,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前,被告朱延璟不知情,被告朱延璟亦為被害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不起訴處分,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山人壽:被告葉莉芃與被告南山人壽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勞動契約,且原告主張遭侵權為股票投資,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無涉,被告南山人壽業務項目不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況一具有智識能力之人焉有可能認為有非正常管道保證獲利之投資;被告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23日以電訪確認原告以保單借款之真意,被告南山人壽審核撥款並無疏失,至後續原告如何運用款項,被告南山人壽無從置喙,本件顯屬原告與被告葉莉芃間之私人關係,而非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限於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且核保理賠辦法目的為健全保險業之經營,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誠保經:被告大誠保經與被告朱延璟為承攬關係,非屬僱傭關係,且承攬範圍僅限於保單招攬業務,本件屬被告葉莉芃疑似詐欺行為,被告大誠保經從未授權被告朱延璟為侵害原告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全程經原告親見親簽,招攬過程無疏失,並無登錄證遭他人使用之情事,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朱延璟於授權以外之行為,非被告大誠保經所能監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葉莉芃。
(二)被告朱延璟為被告葉莉芃之女。
(三)被告葉莉芃為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四)被告朱延璟為被告大誠保經之保險業務員。
(五)原告以被告朱延璟為保險業務員,向全球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六)被告葉莉芃經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80號發回續查。
(七)被告朱延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不起訴,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463萬4,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2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葉莉芃給付463萬4,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2項、185條請求被告朱延璟與被告葉莉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南山人壽與被告葉莉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誠保經與被告朱延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莉芃及朱延璟分別為被告南山人壽、大誠保經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朱延璟為系爭保險契約上載保險業務員,原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交付原因、交付方式,交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葉莉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資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原告與被告葉莉芃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憑條、業務員登錄查詢資料、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核保報告書、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業務代表聘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75、191、193、243至273頁、本院卷二第7、8、45至59、119至121、381至4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以其與被告葉莉芃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其與被告葉莉芃間存有概括處理投資事宜之委任法律關係,此為被告葉莉芃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原告略以:「目前確定可以匯款6張的錢」、被告葉莉芃覆以:「好 妳還要加嗎?如果有要的話明早一定要轉給我」、原告再以:「剛打電話問銀行今天16:30以後才能再匯款,才能確定還能再買幾張,若16:30還有張數你再跟我說 我現在可以先匯6張錢給你」、「總共購買8張,共領9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可徵是否購買股票及購買張數,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葉莉芃悉數代為轉交第三人並未留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葉莉芃既未實際操作投資,亦未研判投資走向甚或受有佣金或其他報酬,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原告將款項代為轉交第三人,難認兩造間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處理投資事宜委任契約,是原告進一步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莉芃返還、賠償投資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2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查,被告葉莉芃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故而陸續將自有資金及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業經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67、18398、31546號、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8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06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114年度偵字第547、5738號案件分別起訴車手及提供帳戶之人,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6頁、本院卷三第51至73、247至25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葉莉芃佯稱甲女為其高中同學云云,然細繹兩造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葉莉芃以高中同學稱甲女,而被告葉莉芃雖於對話紀錄中以「我同學」稱之(見本院卷一第65頁),經原告嗣後詢問被告葉莉芃:「你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葉莉芃明確告以:「黃敏華」(見本院卷二第58頁),該名稱亦與被告葉莉芃報案陳述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51、353、361、385頁),復觀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葉莉芃之對話紀錄內開,均以同學稱呼群組內之成員(見本院卷一第353、361頁),可徵被告葉莉芃用詞雖有不精確之處,難謂其係故意以虛偽陳述向原告施用詐術,自無從以原告事後無法取回如附表所示款項,一概而論被告葉莉芃對原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意思,原告復未就被告葉莉芃有何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葉莉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第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此觀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葉莉芃違反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被告葉莉芃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曾提供原告關於股票買賣等投資意見或建議,揆諸前揭說明,證券投資顧問之經營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原告亦應舉證被告葉莉芃直接或間接自原告或第三人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否則即非投顧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另原告與被告葉莉芃間為熟識關係,有一定之交誼程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其將投資機會告予原告,尚難認被告葉莉芃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情事,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葉莉芃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收受金額達經營業務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葉莉芃違反投顧法及銀行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葉莉芃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目等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按本規則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條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核保理賠辦法係依保險法授權,規範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規範及保險業保單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之處理制度及程序等應遵行之行政上管理規則,純係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特定保戶安全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要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葉莉芃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末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故意者,固不乏其例,親屬間基於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需,使用他人帳戶代收代付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葉莉芃與被告朱延璟為母女關係,其辯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平時均交由被告葉莉芃處理,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朱延璟亦無從預見被告葉莉芃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自難認被告朱延璟就原告之損害有何未必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朱延璟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本院亦同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延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掛名保險業務員云云,然其所述縱為真,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係屬二事,與本件損害尚乏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詞請求主張被告朱延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被告葉莉芃及朱延璟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及大誠保經應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莉芃給付4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184條第1、2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延璟與被告葉莉芃連帶給付4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南山人壽與被告葉莉芃、被告大誠保經與被告朱延璟連帶給付4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交付原因 1 113年6月19日 98萬4,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葉莉芃 由第三人代為購買力致股票8張,每張12萬3,000元。 2 113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款至被告葉莉芃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借貸第三人80萬元。 3 113年7月26日 31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4 113年8月7日 99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5 113年8月8日 30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6 113年8月9日 30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7 113年8月11日 29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8 113年8月12日 30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9 113年9月6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解除帳戶風險驗證事宜 10 113年9月26日 7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開通VIP通道 11 113年9月27日 4萬元 匯款被告葉莉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開通VIP通道 12 113年10月18日 10萬元 匯款被告朱延璟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開通VIP通道 合計 46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