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被 告 劉忠義訴訟代理人 鍾 安律師
吳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另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任職期間明知訴外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甚差,仍執意與該公司負責人共謀以虛偽之路由器交易名義行借貸之實共達兩次,致原告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未能全數收回,因而受有至少5,308萬2,459元之損害,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所為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遭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至少5,308萬2,459元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與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