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奕甄相 對 人 廖士彰
鄭鈞泰鐘丞慧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
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係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惟郵務人員並未於其住居所大門或信箱張貼寄存送達通知單,伊未受合法通知,前揭開庭通知書不生送達效力。本件因送達程序有瑕疵致伊未能依法到庭辯論,自不能生撤回訴訟之效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指定115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行言詞辯論,本次開庭通知書係於114年12月1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廖士彰、鐘丞慧、朱軒賢、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於114年12月23日以寄存方式分別送達相對人鄭鈞泰、吳立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開庭通知書,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廖士彰、劉又瑄、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未到庭,相對人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郭妘霑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19頁、第141-143頁)。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15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再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係於115年3月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廖士彰、鐘丞慧、朱軒賢、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於115年3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相對人鄭鈞泰、吳立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開庭通知書,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廖士彰、劉又瑄、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於115年5月19日未到庭,相對人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郭妘霑雖到庭,然均陳明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79頁),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即視為聲請人撤回本件起訴。聲請人就前揭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雖稱開庭通知書之送達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本院庭期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甚且以函文通知明載開庭時間及庭址,就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之開庭通知更詳載如兩造經合法通知仍再次未到庭,本訴將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且前揭2次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均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並無聲請人所指開庭通知書寄存送達且未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已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