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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31號原 告 謝錦慧被 告 劉又瑄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兼訴外人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

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林瑞基,明知聖濰公司、訴外人即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 (下稱DY公司)、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 公司)及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由林瑞基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註冊「www .ligfx .com 」、「www .btil-global .com 」等網際網路網址,再由LIG 公司名義各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戶收受款項後,林瑞基委由特易購公司業務員、被告則以聖濰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以業務員或自身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LIG 靜止戶專案(下稱LIG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下稱BTIL專案,與LIG 專案下合稱系爭專案)投資,林瑞基復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其中,LIG 專案係為外宣稱LI

G 公司乃從事年報酬率30% 以上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境外期貨商,為墊高保證金水位而招攬資金,以每萬美金為投資單位,無論操作績效盈虧與否,每月均自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分紅,得隨時贖回本金,且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6 月期間投資單位各1 萬美金、2 萬美金、3 萬美金以上者則得分別領取本金0.8%、0.9%與1%計算之利息,104 年7 月、8 月則改以投資本金9 萬美金以內者以本金0.6%計算、10萬美金以上者按本金0.8%計算之利息;其中BTIL專案則宣稱LIG 公司向投資者募集本專案資金後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操作外匯保證金,DY公司並將所收資金25% (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且設有18% 停損點,若虧損達18% 則強制平倉,保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故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復無論操作績效盈虧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領得5%利息,並以每萬美金為投資單位、6 個月一期可領得固定分紅(依投資額度以本金5%或8%計算)等內容。

㈡原告受被告前述內容勸誘、招攬,因信任被告也為求賺取較

高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12月間投資如附表所示系爭專案共33萬美金匯款至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銀行,以匯率30:1 計算後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90 萬元。嗣106 年3 月起系爭專案陸續發生出金延滯情事,林瑞基也於同年5 月間另案受羈押,被告為籌資予聖濰公司通路資金之需求,又共同承接與林瑞基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以其他私募基金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原告見106 年3 月開始拖欠利息、於同年6 月最後領得利息後即再無回應,方知有異。被告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處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LIG 公司負責人乃林瑞基,不否認後續利息確有拖欠,伊也於106 年年底領得最後利息時被羈押而未果,但伊僅為中間業務亦投資而損失2,000 萬餘元,同屬被害人,原告僅是未能取回本金。

LIG 公司專案應為每月以本金0.6%計算利息、BTIL公司專案則係每半年以本金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

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有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憑證、業績表2016

、業績表2017、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四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卷二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23 頁、第

335 頁至第337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01 號卷第29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偵查刑事歷審卷宗等全卷核閱無誤。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處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在案,可謂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專案投資一事與其他刑事被告部分分擔且相互利用,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無訛。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但就責任成立範圍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不否認曾領取利息但

主張最後領至106 年6 月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抗辯應係領至106 年年末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知106 年

6 月以後續約註記乃事先填寫之常情,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參以BTIL專案乃續約後第2 個月即領得半年固定分紅即本金5%計算之利息,故認原告於106 年2 月續約如附表編號5 所示投資方案之際,應於同年3 月即領得半年至106 年8 月止利息,並計算原告領得利息如附表認定所得利息金額欄總額欄所示金額至明。職是,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於扣除領得利息共4 萬4,360 美金後,原告尚有28萬5,64

0 美金損失,至為明確。又本件原告係以新臺幣與美金匯率

30:1 計算,此部分未見被告抗辯,故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6 萬9,200 元(計算式:285,640 × 30=8,569,20

0 ),應屬有理。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本人於109 年8 月27日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卷第9 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 萬9,2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原告投資列表)(日期:民國/幣別:美金)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專案與金額 投資期間(含續約)/ 最後領得利息期間、利率 認定所得利息 認定應賠償金額 備註 1 104 年4 月21日 LIG專案30,000 104 年5 月至106 年6 月(104 年4 月至5 月以月息1%計算、104 年6 月至106 年6 月按月息0.6%計算) 5,100 24,900 投資契約最末日如晚於最後領得利息期間,則以最後領得利息期間為準。另利息(各投資細項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74 至277 、367 至368 )。 2 104 年7 月7 日 LIG專案20,000 104 年8 月至106 年6 月(按月息0.6%計算) 2,760 17,240 3 104 年7 月23日 BTIL專案50,000 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按半年息5%計算) 5,000 45,000 4 104 年11月20日 BTIL專案50,000 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按半年息5%計算) 7,500 42,500 5 105 年2 月24日 BTIL專案150,000 105 年2 月至106 年8 月(按半年息5%計算) 22,500 127,500 6 105 年12月29日 BTIL專案30,000 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按半年息5%計算) 1,500 28,500 總額 330,000 44,360 285,640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