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37號原 告 王春萍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庭毅律師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如以新臺幣5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告黃筑佩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王凱、姜姿廷均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其等亦明知「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于慧正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被告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被告于慧正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以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為骨幹,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即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被告魏伯倫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被告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勝淘公司等帳戶,被告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林文祥、魏伯倫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訴外人鈞碩投資有限公司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購買歐司瑪公司共6000股股份。被告上開共同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均違反證券交易法,且均屬原告受有51萬5000元損害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雖為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然其並不知歐司瑪公司相關消息屬虛偽,本院刑事庭亦無認其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何況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與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6000股,共支出51萬5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歐司瑪公司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7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5000元及利息,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均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案),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系爭刑案判決復認定:

1、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2、陳文熙係張桂挺之妹夫,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黃筑佩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王凱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3、依系爭刑案內證據LINE對話內容,被告于慧正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待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被告黃筑佩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被告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于慧正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歐司瑪公司登記人頭,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瞭解,且其早於111年間,即知悉陳文熙欲對外大量釋出歐司瑪公司股票,上開股票係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以不實話術向不特定人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銷售,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至板信銀行親自申請簽證、發行股票,並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負責人,繼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對外決策、使用其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印製及分割股票)直至112年5月26日止,可認張桂挺主觀上應有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5、被告黃筑佩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被告黃筑佩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被告黃筑佩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被告黃筑佩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被告黃筑佩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堪認被告黃筑佩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

6、被告王凱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其主觀上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由大股東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眾多小股東之一事,顯然甚為明瞭。

7、參以,被告于慧正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筑佩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張桂挺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凱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8、而被告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王凱亦不否認其有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其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被告王凱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被告王凱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9、另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0、是綜前所述,被告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王凱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王凱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連帶給付51萬5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姜姿廷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姜姿廷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有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原告既未舉證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筑佩,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500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連帶給付51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王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