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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40號原 告 王弘鈞

王啓忠兼 上訴訟代理人 王文惠被 告 杜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惠澳幣貳萬參仟元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美金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文惠以澳幣柒仟陸佰元及美金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澳幣貳萬參仟元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王文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以美金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文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惠美金36萬9,760元及澳幣3萬1,28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8月20日追加王弘鈞、王啟忠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美金15萬8,550元,及追加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3頁)。再於11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惠澳幣3萬1,280元及美金21萬1,21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全體美金15萬8,55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104頁),核其上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外自稱「杜盈瑩」、「Dudu」,擔任訴外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訴外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解散)、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儲開軒,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並表示自己為系爭金融商品之臺灣區代表人,宣稱上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且被告與儲開軒及其他百富公司員工,復以百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及業務員邀請客戶或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及業務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收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使得包括原告王文惠在內之投資人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而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因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二)被告於整體吸金不法行為中分工合作,係於該吸金投資體系中負責招攬之人員,且於事發後由儲開軒指示被告教授下游業務如何安撫客戶不要提告,顯見被告對上開吸金之不法行為知情,自應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其所屬集團之人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文惠於108年至111年間陸續投入澳幣2萬3,000元、美金18萬9,000元,並以原告王文惠與其父即訴外人王佐祥聯名之投資帳戶投入美金15萬1,000元,其中有部分即原告王文惠個人帳戶之美金10萬1,000元及原告王文惠與王佐祥聯名之投資帳戶投入之美金15萬1,000元,實際並未進行換匯或投入任何投資,僅係被告所屬集團人員以內部交換帳方式處理,但仍向原告王文惠提供投資合約,使原告王文惠誤信資金已投入系爭金融商品。又上開投入之本金依據被告所屬集團人員承諾之派利,應分別派利澳幣8,280元、美金2萬2,210元,及美金7,550元,被告所屬集團人員所承諾之派利既係投資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作為投資之誘因,自非單纯預期利益,應認為亦屬原告損失之金額。是原告王文惠因而受有澳幣3萬1,280元(計算式:澳幣2萬3,000元+澳幣8,280元=澳幣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惠澳幣3萬1,280元及美金21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全體美金15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百富公司其餘業務員共同向原告王文惠與訴外人王佐祥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電子檔,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百富集團其他業務員間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投資本金即原告王文惠於澳幣2萬3,000元及美金18萬9,000元之範圍內;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於美金15萬1,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主張預期「派利」部分,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30日起(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惠澳幣2萬3,000元及美金18萬9,000元;給付原告王弘鈞、王啓忠、王文惠美金15萬1,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