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41號原 告 賴永盛被 告 李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前佯以投資大宗物資等,可得每年三成及每月3%之利潤,合約到期時應給付原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64,300元,原告因而交付被告96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消失,原告察覺受騙始悉亦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原告報警後方知被告已涉嫌諸多刑事案件,涉犯銀行法等,原告合計損失1,22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投資合約書、報案證明單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事實,被告確因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嫌遭通緝、起訴在案,原告主張應可認定。被告為不法犯罪,其犯行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