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43號原 告 王楚芊上列原告因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案刑事判決書第4頁、第113至1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