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43號原 告 王楚芊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儲國衡為清算人,有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儲國衡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儲開軒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
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台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與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下合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自104年間起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被告儲國衡於105年間至110年間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知悉被告儲開軒所經營之百富公司均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被告儲開軒收受投資款項。原告於108年3月28日透過被告儲開軒之胞妹即訴外人儲開怡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111年3月29日合約到期後繼續複利滾存購買附表編號2之系爭金融商品,另於110年9月10日、111年5月10日分別購買附表編號3、4之系爭金融商品,111年9月因出金不順利,詢問後始得知百麗集團已終止派利並停止出金。被告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詐欺、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美金193,670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以起訴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20萬餘元,原告僅就損害金額20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陸續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BEST LEDAER MAR
KETS PTY LIMITED,該海外公司並非被告儲開軒等人所開設或負責,被告儲開軒等人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業務員,且原告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有多種,原告應對被告儲開軒等人之詐欺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被告願以起訴金額百分之1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
出匯款文件證明、原告與儲開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帳單、BEST LEADER合約確認函、確認投資證明書、APP截圖畫面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7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百富公司(包括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等投資人係透過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簽訂投資契約,被告儲開軒為被百富公司之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3,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開軒、儲國衡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㈢被告儲開軒、儲國衡雖辯稱渠等不認識原告及其業務人員云
云,惟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儲開軒之胞妹儲開怡購入系爭金融商品,並提出其與被告儲開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7至63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之介紹人為儲開怡(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之編號5),且被告儲開軒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具有主持、指揮、操縱之權,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負責安排各部門主管,並針對系爭金融商品之獲利模式對於業務群體進行教育訓練,至被告儲國衡為被告儲開軒之父親,擔任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被告儲開軒收受投資款項,是被告等人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達到吸取資金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幣別:美金)編號 投資標的 合約號碼 合約期間 (民國) 合約金額 (投資金額) 未提領之紅利 損害金額 (投資金額+紅利) 1 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 110932 108年3月28日至 111年3月28日 20,000元 2 A-014338 111年3月29日至 112年3月29日 23,000元 (註1) 1,150元 24,150元 3 A-010787 110年9月10日至 112年3月10日 41,000元 (註2) 1,640元 42,640元 4 EA-0000000 111年5月10日至 112年5月10日 122,000元 (註3) 4,880元 126,880元 合計 193,670元 註1:編號1合約原始匯款金額20,000元+編號1合約內轉本利3,000元=23,000元。 註2:匯款金額37,600元+編號1合約內轉紅利3,400元=41,000元。 註3:匯款金額120,090元+編號2、3合約內轉紅利1,910元=1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