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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47號原 告 許月珠被 告 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宗顯被 告 陳玉蘭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本件被告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家庭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謝宗顯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447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謝宗顯雖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上開事件中以114年10月7日函准備查,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數位家庭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且迄今尚未完結,依前揭說明,被告數位家庭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謝宗顯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宗顯係被告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趨勢公司) 及薩摩亞共和國商Maakki Corp.公司(下稱瑪吉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間,開設由數位趨勢公司經營之瑪吉咖啡圓山店(下稱瑪吉咖啡廳);被告陳玉玲係被告謝宗顯配偶,負責數位趨勢公司及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財務出納工作;其胞姊即被告陳玉蘭則係數位趨勢公司客服及瑪吉咖啡廳店長。被告謝宗顯於105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訴外人李權約定由瑪吉公司以「瑪吉國際網」及「幸福小瑪吉」之名稱,為李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浙江幸福瑪吉夢想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瑪吉公司)提供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並建構數位網站系統,再經瑪吉公司委由被告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負責上開網站系統服務相關事宜後,被告謝宗顯即主導瑪吉公司、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公司與浙江瑪吉公司共同架設「瑪吉國際網」及「幸福小瑪吉」之APP(下稱瑪吉APP),建立線上商城系統,發放商城點數i點,復指示被告陳玉蘭收取會員購買點數款項、處理發放點數事宜,並以瑪吉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瑪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點數款項之帳戶,且由被告陳玉玲依被告謝宗顯指示管理之。嗣於105年5月間,被告謝宗顯復與李權共同在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規劃且建置瑪吉眾籌制度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瑪吉國際網之會員,透過網路平台帳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國際網後,即可參與眾籌投資方案,藉由設定將投入參與眾籌之i點,後點選贊助圖示後,依會員資格、推薦人數及參與時間之不同,而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之紅利。

(二)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知悉浙江瑪吉公司、瑪吉公司、被告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為利用上開眾籌制度為瑪吉國際網募集會員及吸收資金,即共同與李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推廣浙江瑪吉公司、瑪吉公司、被告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透過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建置之眾籌制度,招募投資人成為會員參與眾籌制度,並由被告謝宗顯舉辦眾籌制度說明會或以瑪吉咖啡廳為據點,介紹說明眾籌制度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瑪吉國際網,並由被告陳玉玲負責為瑪吉公司管理瑪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陳玉蘭管理眾籌制度帳務及點數之兌換,共同對外招募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原告於106年7、8月間於瑪吉咖啡廳用餐時認識瑪吉國際網其他會員,因i點交易正常且熱絡,遂成為瑪吉會員並參與眾籌投資方案,分別於106年7月底、106年8月10餘日、106年8月底交付予稱呼為「張姐」之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張姐」告知會將款項交付予他人開立i點,且原告瑪吉帳戶確實有點數,並運作長達半年,而原告雖曾對被告數位家庭公司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返還價金訴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訴訟),然因無法證明遭駁回,後續提起刑事訴訟始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謝宗顯、陳玉玲:原告曾於108年向本院提起系爭返還價金訴訟,顯有就同一糾紛反覆請求之情形,且系爭返還價金訴訟判決指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數位家庭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謝宗顯、陳玉玲與原告不相識,被告數位家庭公司帳目及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謝宗顯、陳玉玲銀行帳戶內均無紀錄,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108年7月3日訊問筆錄中先稱款項交付被告陳玉玲、訴外人呂建宏,於本件又表示交付予「張姐」,前後不一。瑪吉APP內點數可能為店家餽贈或會員買賣,原告無法說明究將60萬元交付予何人,僅泛稱受有60萬元損害,未舉體敘明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謝宗顯、陳玉玲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損害如何構成及與被告之因果關係存在,所為起訴顯無理由。且瑪吉公司、浙江瑪吉公司均與被告謝宗顯無關,被告謝宗顯非股東或負責人,而被告陳玉玲僅為財務會計,平時整理帳務、紀錄收支,無操作決定資金權限,被告謝宗顯、陳玉玲無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並已就本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玉蘭:被告陳玉蘭未設計制度、未對外招攬投資、未決定資金流向、未決定點數發放對象與金額,亦未從中獲取投資利益,僅依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並無決策及實質支配權限。被告陳玉蘭對於原告交付60萬元乙事爭執,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60萬元由被告陳玉蘭收受或經手,與被告陳玉蘭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陳玉蘭實際協助處理收受及轉交款項之期間,僅自105年10月至106年7月4日,被告陳玉蘭收受最後一筆款項為106年7月4日原告主張交付款項時間為106年8月,已逾被告陳玉蘭處理款項期間。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陳玉蘭已依法提起上訴,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其於106年8月間現金交付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謝宗顯購買i點乙節,依其與被告數位家庭公司、謝宗顯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返還價金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而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契約關係,與本件請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件訴訟當事人另有被告陳玉玲、陳玉蘭,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有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7月底、106年8月10餘日、106年8月底經由「張姐」交付14萬、16萬、30萬予被告,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瑪吉APP之i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33頁),然細考上開截圖未記載i點之所有人,而其中關於個人資料頁面載明暱稱:「sherlock」、性別:「男」(見本院卷第327、329頁),是否確為原告所有i點,已非無疑,且i點點數可於瑪吉APP不同帳號間相互移轉、並透過瑪吉APP內部規則「打米」膨脹增加,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7頁),縱認原告所稱i點為其所有,亦無從僅以i點逕論原告曾交付金錢予任一被告,而原告復未就其曾交付60萬元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業經認定原告損害為60萬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遍觀本件刑事全卷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曾交付60萬元予本件任一被告,其進而主張被告等人違法吸金致其受有60萬元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