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49號原 告 林利萱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儲開軒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美金82,000元為由,對被告儲開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美金82,000元本息,依起訴日即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收盤匯率3
0.93元計算,換算為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2,536,260元(=美金82,000元×30.93),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