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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51號原 告 袁崇倫被 告 儲開軒

辜靜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刑事判決書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75萬3,200元【美金9萬元部分按起訴日即113年6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655元,折合新臺幣為293萬8,950元(計算式:90,000×32.655=2,938,950)】,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293萬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