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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53號原 告 曾秀蘭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5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儲開軒、賴建川、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僅屬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元、日幣120萬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27萬3,000元【以起訴日即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825元,折合新臺幣為127萬3,000元(計算式:40,000元×31.825=1,273,000元)】;日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為258,960元【以起訴日即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0.2158元,折合新臺幣為25萬8,960元(計算式:1200,000元×0.2158=258,9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3萬1,960元(計算式:1,273,000元+258,960元=1,531,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