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54號原 告 陳採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祥、勝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股東會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陳明本案應受判決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9000號廢止設立登記,且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被告勝淘國際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被告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勝淘國際有限公司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表明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事項容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