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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王雲平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基礎事實,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就附表編號2部分,追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9條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43、245頁),並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該部分原非起訴範圍,其係因發現被告以其所簽立之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自然人)主張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始知悉被告違反個資法,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另請求被告依個資法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原告追加個資法部分之事實,不僅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全然迥異,證據資料亦無法共通使用,無法節省另行起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原訴基礎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296頁】,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又原告就截然不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在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聲明範圍內為請求,僅節省原告對於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助於訴訟經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未能達成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功能,亦妨礙訴訟之進行,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要件。

三、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追加被告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基礎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約,以美金5萬元投資「12個月期美元計價可提前到期之連結股權表現結構型商品」(商品代號:PBE0000000-D,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並與訴外人即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約定契約到期應交付到期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能準時交付,即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未依約定給付股票,僅於同年月6日給付原告202股股票及餘數美金43.45元,吳志純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承諾,致原告未能取回剩餘投資款美金14422.73元(下稱系爭剩餘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剩餘投資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金保法第11條(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 財產上損害 437,65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原訴 被告故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並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非財產上損害 65,650元 無 追加 被告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個資法第29條 合計 503,30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