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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7號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雲平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約,以美金5萬元投資「12個月期美元計價可提前到期之連結股權表現結構型商品」(商品代號:PBE0000000-D,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並與訴外人即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約定契約到期應交付到期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能準時交付,即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未依約定給付股票,僅於同年月6日給付原告202股股票及餘數美金43.45元,吳志純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承諾,致原告未能取回剩餘投資款美金14422.73元(下稱系爭剩餘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剩餘投資款(下稱A事實);又被告故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並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B事實),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503,308 元,及其中437,658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經被告審核認其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創造符合專業投資人之外觀,原告自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之規定。又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已充分評估系爭商品之風險程度、銷售對象及原告之專業投資人身分,且充分向原告說明商品特性、風險,進而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被告及吳志純未與原告約定如被告未交付股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原始投資金額,故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又被告未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或有欺瞞原告、出售不適合之系爭商品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被告欺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8月25日,於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自然人)(下稱系爭申請書)文件之「立申請暨聲明人」欄、「立申請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㈡、原告經由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之推銷,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約,以美金5萬元投資系爭商品,契約生效日為110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9、5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就系爭商品給付原告餘數43.45美元,未給付原告股票;被告另於同年月6日,給付原告摩德納公司股票202股(見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及吳志純有無對原告為不實之承諾?

㈡、被告有無欺瞞原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吳志純未對原告為不實之承諾: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約定契約到期應交付到期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能準時交付,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等情,並提出原證10錄音譯文、原證34光碟為據。

參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就系爭商品簽立「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確認單」,其中系爭契約所附客戶須知二之㈤載明:「到期支付金額或到期實物交割單位數,若產品未發生提前到期,且發生觸及事件,於期末評價時,表現最差之觀察指標收盤價格小於其履約價格時,本行於到期日時支付該觀察指標之單位數與當期投資收益金額,如有畸零單位數則以計價幣別支付剩餘金額,非屬上述情境時,本行於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返還原始投資金額與當期投資收益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返還原始投資金額之條件,限於非屬「系爭商品未發生提前到期,且發生觸及事件」之情形。被告業務員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復於電話中向原告再次確認是否清楚上開觸及事件之契約條款內容,有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益徵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條款以外之內容。原告一再主張兩造約定無論是否非屬上開情形,被告均應於契約到期時,返還原告原始投資金額云云,與兩造約定之契約條文明顯不符,殊難憑採。

2.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0、34之形式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上開證據為真。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錄音係原告於112年2月1日,在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與吳志純見面時以手機錄音(見本院卷第380頁),原告並自承其不可能從頭到尾一直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原證10之對話譯文、原證34之錄音僅係擷取對話內容片段,未連續呈現整體對話脈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自難認定原證10、34之證據為真。況原證10之對話譯文係7位理財專員於112年2月1日之對話內容,並非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且細繹該對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有向被告理財專員表示到期應給付股票(見本院卷第39頁),無法證明被告或吳志純於簽約之初,有對原告為系爭契約文字以外之保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與原告約定到期應交付到期支付金額或實物交割單位數,如未能準時交付,即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3.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被告或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所未規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志純並無對原告為不實承諾之情事,被告到期未返還原告投資金額,自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被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亦無未充分說明系爭商品內容、揭露風險之情形。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洵無理由。

㈡、被告無欺瞞原告之情事:

1.按金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金保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又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金管法字第10901937381號令闡釋明確。而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一)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2.觀之系爭申請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係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

,且勾選符合「一般專業投資人」條件,系爭申請書第2條並明確記載:「二、本人已充分瞭解貴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專業投資人得免除之責任及貴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並聲明瞭解下列事項:1.專業投資人可投資商品之範圍較廣或較複雜,因此可能須承擔較高之風險。2.鑒於專業投資人有較高之風險承擔能力且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因此現行法規對於以專業投資人為對象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採較為低度之管理,…。3.專業投資人並非屬金保法所規範之『金融消費者』,因此並不適用金保法之相關規定,亦不適用該法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原告自承係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前為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99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其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8月25日,在系爭申請書之「立申請暨聲明人」欄、「立申請人」欄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㈠),堪認原告明知其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具有較高之風險承擔能力甚明。

3.又被告就原告專業投資人資格進行審核,審核結果財力認定部分,原告於被告金融資產總和為20,095,663元、不動產評估總價為14,725,564元,合計34,821,227元,總計達3,000萬元以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部分,原告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有結構型商品之金融商品投資/交易經驗1年以上,且近2年內有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並持有6個月以上,認定原告符合資格等情,有專業投資人(自然人)資格審核表(由本行填寫)及所附原告資產分析、被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4至271頁),而細繹被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2建物無抵押權設定,不動產淨值為14,725,564元(見本院卷第266至271頁),原告於108年亦以上開不動產為專業投資人資格之申請,有原告與吳志純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則被告以原告前開不動產為據,判斷原告之資產總和達3,000萬元以上,且符合其他條件,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自無不合,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依前開金保法第4條第1、3規定,原告非金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云云,要屬無稽。

4.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投資系爭商品前,被告業務員有與原告通話,表示前已有專人解說系爭商品內容,並再次對原告詳細解說有關觸及事件價格、投資收益、系爭商品風險;復於同日實際交易前,再次確認原告是否申購系爭商品,並明確說明系爭商品內容、風險,經原告依指示按1表示同意接受系爭商品內容與風險等節,有錄音譯文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足見原告已清楚知悉投資之系爭商品內容及風險;系爭契約簽收確認單所附客戶須知一、投資警語㈠復載明:「本商品風險程度為R3,適合客戶風險屬性為成長型(含)以上之專業客戶投資」(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業如前述,則系爭商品並無不適合原告投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不適合之系爭商品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5.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6.原告非金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對原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洵無理由。又被告未故意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亦未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予原告,均詳如前述,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六、結論:被告或被告理財專員吳志純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所未規範之內容,自無對原告為不實之承諾;又被告無欺瞞原告,將原告包裝為專業投資人,出售不適合原告之系爭商品。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基礎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金保法第11條(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 財產上損害 437,65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非財產上損害 65,650元 無 合計 503,30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