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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9號原 告 沈旭滔(原名:沈孟賢)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黃瀛生(即汪迎仙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黃培欣(即汪迎仙之繼承人)

黃唯棟(即汪迎仙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對訴外人汪迎仙(已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提告,嗣變更追加其繼承人黃瀛生、黃培欣、黃唯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至於其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包含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嗣後則表明該部分係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故僅援用前開規定第1項前段作為攻擊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瀛生、黃培欣、黃唯棟之被繼承人汪迎仙任職於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壽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保險業務員,106年間竟以誇大不實廣告行不當招攬,並唆使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方式繳付保險費,而違反相關保險業規範及金融法令,致原告誤信所稱保證獲利回本利率20%以上一事為真,而將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用以向臺壽公司購買美金86萬元、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3日之「中國信託金控台灣人壽鑫富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112年8月間屆期後卻僅獲得保單價值金美金86萬7,409.82元,顯然欠缺汪迎仙所保證之獲利品質,亦與前開廣告內容不符,致原告受有美金16萬7,276.14元獲利損失,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347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壽公司如數給付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6萬7,276.14元及並命臺壽公司為懲罰性賠償50萬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7276.14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臺壽公司與黃瀛生、黃培欣、黃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72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台壽公司則以:臺壽公司未曾以「美金複利3.13%」、「六年

到期21%,每年3.5%」、「本利1,051,494元」等廣告內容向原告銷售系爭保險契約,說明會錄音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而原告與汪迎仙LINE對話內容或無法得知說明會具體內容,或不能確認是否為汪迎仙對話,或已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年之後;又臺壽公司已交付相關資料充分揭露風險,原告於投保前亦簽署文件表明已知悉並未保證獲利還本;臺壽公司與汪迎仙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先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遭認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乃規範保險業內部作業及程序,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利息,與汪迎仙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黃培欣、黃唯棟則以:原告對已死亡之汪迎仙提起訴訟,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並未保證獲利及利率,亦有記載相關投資警語;否認汪迎仙有侵權行為,縱使有,亦僅為模擬或預測獲利情境之解讀,且原告並非無獲利,僅是獲利不如預期,自非損害;至於原告所支付貸款利息,係出於與銀行間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亦非屬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黃瀛生則以:臺壽公司已表明說明會錄音內容與系爭保險契

約無關,且原告與汪迎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或無法得知具體內容,或並非招攬保險時之內容,亦欠缺形式上真正;原告於投保前已簽署文件表明知悉未保證獲利還本;原告與汪迎仙討論抵押貸款利率,並非汪迎仙主動唆使勸誘以貸款繳付保險費;至於原告所稱房屋貸款利息為可預見費用,與本件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71頁):㈠原告經臺壽公司業務人員汪迎仙招攬,於106年7月14日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美金86萬元,投保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3日(本院卷一第71-127頁)。

㈡臺壽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金美金86萬7,409.82元匯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71頁)。

㈢汪迎仙於110年5月16日死亡,黃瀛生、黃培欣、黃唯棟為其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89、29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獲利缺少所保證之品質,臺壽公司應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所保證之獲利美金16萬7,276.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卷二第16頁),經查:

⒈原告固不否認親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惟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127頁),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況且,該契約第1條第1項即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6條、第31條則記載「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無保證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其風險與特性」、「本公司及其通路銷售人員不對本契約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又依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中,原告表明已充分審閱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該說明書第參點清楚揭露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信託基金之各項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25-226、231-239頁),更遑論依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註3、第8點分別記載:「本目標到期基金六年期滿即終止,其經理公司將根據屆時淨資產價值進行償付,本基金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到期收益金額與本金之金額返還」、「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臺壽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並經原告親簽聲明及收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卷二第17頁),足見臺壽公司一再強調不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將來收益,是以,自不能認兩造間有約定保證獲利之情事。

⒉其次,原告主張臺壽公司已授權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臺壽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故其仍負有依約給付之責云云,並舉出說明會錄音檔及譯文、說明會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手機錄影檔(即原證8至30、34)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69頁、證物袋),惟查:

①關於說明會錄音檔及譯文、106年3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說明會照片(即原證8至13),其中說明會內容固有提及「鑫富人生」保險,然所述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均為「施羅德」(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對照原告所購買投資標的為中國信託六年到期新興主權債券基金,其發行公司為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2、122-123頁),兩者顯有不同,足認臺壽公司所辯該說明會與本件無涉一節,並非虛妄,至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參與說明會之事實,尚無從佐證前開主張為真,故原告據以主張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於說明會中已保證系爭保險契約獲利及利率云云,尚不可採。

②其次,就原告與汪迎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檔及

譯文、手機錄影檔(即原證14至30、34),惟臺壽公司以片段不完整且無從核對真偽為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第19-20頁),原告雖提出其他錄音檔案(即原證32),並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然該局表明無法以錄音互相比對為聲紋鑑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既無從證明前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已難遽信,更遑論原告主張其與汪迎仙之對話時點多係於106年12月間,甚且107年、108年以後,不僅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後,且已逾相當期間,尚難反面推論汪迎仙於銷售時有保證獲利及每年固定利率成數之事,自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內容均未約定保證獲利及固定

利率成數,原告復不能證明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有向其為前開保證行為,自無從令臺壽公司負保證給付獲利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臺壽公司給付美金16萬7276.14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另主張汪迎仙以誇大不實廣告行不當招攬,並唆使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方式繳付保險費,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4目、第11條、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5條第2款第3目、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4條第1、2款、第5條第2、6、9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其繼承人應負賠償之責,臺壽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9、491頁、卷二第16頁),惟查: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保證獲利及固定利率計息,除已以書

面方式向原告揭露投資風險之外,並表明臺壽公司及其通路銷售人員不對將來收益為任何承諾,該公司亦不負投資盈虧之責;又原告無法證明汪迎仙於推銷時有保證獲利及依固定利率計息之行為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固稱汪迎仙以誇大不實廣告為不當招攬,致使其誤信云云,所舉出之證據既有前述瑕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至於原告主張汪迎仙唆使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方式繳付

保險費一節,並舉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14、17)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7頁、卷二第70頁),然遭黃瀛生、黃培欣及黃唯棟明白否認,並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40、71-72頁),原告並未舉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難採信為真,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汪迎仙討論銀行貸款利率及可能貸得之金額而已,且均為原告主動告知,尚無從逕認汪迎仙有「唆使」或「勸誘」原告以貸款方式繳交保險費之行為,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③準此,原告不能舉證汪迎仙誇大不實而為不當招攬,並有唆

使以貸款方式繳納保險費之行為,自難認定有違上開相關保險業規範及金融法令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汪迎仙繼承人即黃瀛生、黃培欣、黃唯棟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臺壽公司亦毋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⒉原告不得請求臺壽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

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臺壽公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10、11條,而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惟原告無從舉證汪迎仙有以誇大不實廣告行不當招攬之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白揭露投資風險,尚不能謂臺壽公司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10、11條規定,其既未違反前開規定,則與該法第11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一節,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47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壽公司給付美金16萬7,276.14元及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6萬7,276.14元本息及並命臺壽公司為懲罰性賠償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