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劉慧珊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宗翰被 告 李宗杰被 告 張瓊月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購買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由被告李宗杰協助申請,被告張瓊月則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富管理資深客戶經理。
(二)原告因購買房屋處於緊繃之財務壓力,被告張瓊月、李宗杰明知原告財務狀況,於申請房貸時,趁原告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於保單簽約日即114年4月11日以前之某日,告以原告房屋貸款需併同購買保險,強迫搭售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販售之國泰人壽萬美心利率變動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被告張瓊月於114年4月11日即簽署系爭保險日前,竄改原告財務資料、虛構財務報告,並促使原告放棄審閱保單期限,以利系爭保險投保審核通過,更將實體保單寄至原告住所,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表意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於房貸核貸過程,搭配銷售系爭保險作為核貸條件,結合看似獨立之2契約成為聯立契約,為自身利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消費者權益,且並未監督、制止被告李宗杰、張瓊月捏造財務報告之行為,自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其未遵循KYC適當性評估,未揭露系爭保單風險,並配合竄改原告財務狀況告知書,助被告李宗杰達成銷售目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金融商品適合消費者,被告國泰人壽未確保系爭保單符合原告需求,刻意誘導原告購買風險較高之外幣保單,違反適當性原則。自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公司既有搭售行為,自屬同一體系而應與受僱人被告張瓊月、李宗杰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
(四)計算原告之損害如下:系爭保單第1年度之保費2萬0506美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65萬1692元,及後續7年保費共459萬3344元,原告已繳納房貸利息49萬1676元,未來房貸利息118萬8217元,及財務報告造假導致房貸被法拍之風險損失,需向民間借貸,金額難以估計,並因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表意權,亦得請求難以估計之精神慰撫金,爰合併請求最低金額500萬元。
(五)爰對被告張瓊月、李宗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李宗杰、張瓊月則以:
(一)被告張瓊月、李宗杰並未於辦理原告房貸時不當銷售系爭保單。被告張瓊月已提供完整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供原告審閱,並未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充分瞭解保險商品後同意投保,且財產狀況說明書亦經原告簽署確認,並無捏造資料情形,且原告收受被告國泰人壽所寄交之系爭保險單後,認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依約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以取回其所繳納之第一期保險費全部,原告並未行使契約撤銷權。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25日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630號函,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函係行政主管機關對業者裁處罰鍰之問題,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被告並無違反該函規定之情事,縱有違反前開函釋,亦不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未就其主張受有500萬元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包含系爭保單8年繳費期間所計算之保險費總額,然原告僅繳納1年之保險費美金2萬0506元,未來7年未繳保險費支出等,實際上尚未發生,且繳納之保險費為被告國泰人壽承擔危險之對價,繳費期間屆滿後,被告國泰人壽於即負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終身定期金予原告之義務,難謂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5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均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不當搭售系爭保單情節存在。原告已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內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親自簽署姓名無誤,復於「財務狀況告知書(保經代專用)」內勾選「投保目的:保障、退休規劃」、「保費來源:薪資、閒置資金、投資收益」、立書人聲明事項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署姓名無誤,原告確係自主投保,投保時已確認自己繳費能力足以負擔系爭保險之保費無誤,既經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無誤,且原告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簽署上開投保文件之意涵,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收到系爭保險保單翌日起10日內,亦得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卻未為之。
(二)被告公司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具不同法人格,被告李宗杰、張瓊月更未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宗杰、張瓊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論113年4月11日財務狀況告知書或113年4月12日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經原告自承親自簽名無誤。原告放棄系爭保險內含審閱期條款,勾選「未滿三日審閱期,本人於投保前已有充分時間審閱保險商品,且貴公司未有妨礙本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本人已充分瞭解保險商品後同意與貴公司成立契約關係。」簽名確認欄明載「本人(即要保人)業經貴公司提供上開個人保險契約條款樣張及充分瞭解聲明事項,並於本聲明書親自簽名確認。」原告並於要保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三)原告已向被告國泰人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繳納之保險費、房貸利息,本即為原告依系爭保險或房貸契約所應負之債法上之給付義務,原告將之曲解為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於法已有不合。再者,原告其餘請求,既尚未發生,自無何損害,本不發生賠償問題,更與將來給付之訴,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之要件不合,洵非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受有精神上損害亦毫無舉證,更與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所定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經被告銀行財富管理資深客戶關係經理即被告張瓊月招攬,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期間共8年,每年應繳保費2萬0506美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1日繳納第1期保費2萬0506美元。
(二)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2日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親自簽名。
(三)原告與被告銀行於113年4月23日完成貸款契約書簽署,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至143年4月24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月竄改原告財務資料、虛構財務報告以利投保系爭保險,被告國泰人壽、國泰世華對此均未監督、制止而有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保險之113年4月11日財務報告書,係預以打字方式載明原告投保目的為保障、退休規劃,投保資金來源為薪資、投資收益、閒置資金,原告之工作內容、收入、動產、不動產財務狀況,由原告親自簽名於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已得確認財務報告書之相關內容後簽名,難認有竄改、虛構原告財務資料之情形。再113年4月12日財務報告書內容雖有手寫情形,然工作內容、財務狀況之動產、不動產情形均相同,僅收入不同,其上亦有「立書人聲明以上填載資料並無虛偽或隱瞞不實,立書人並已確認本身繳費能力足以負擔本次投保保費暨其他待繳保費」等語,經原告簽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見本院卷第113頁),更難認有捏造、竄改原告財務資料之情形。末113年4月11日之被告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下稱業務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所載內容均與113年4月11日財務報告書內容相同,亦難認有何捏造、竄改情形,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月促使原告放棄審閱保單期限,被告並將實體保單寄至原告住所,屬於侵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國泰人壽個人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區分符合3日審閱期、未滿3日審閱期,原告係勾選「未滿3日審閱期」即「本人於投保前已有充分時間審閱保險產品,且貴公司並未有妨礙本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本人已充分了解保險商品後同意與貴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並簽名確認,顯已明確知悉審閱期不足3日仍同意放棄,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月促使放棄審閱期間,已無足採,亦難認屬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再系爭保險實體保單寄送至原告住所,原告仍得於收受實體保單後行使撤銷權,無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更難認寄送實體保單至原告住所有何不法性。
(四)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遵循KYC適當性評估,未揭露系爭保單風險,並配合竄改原告財務狀況告知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確認系爭保險符合原告需求,刻意誘導購買風險較高之系爭保單,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系爭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及業務員報告書,均無虛構竄改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無可採。再原告於財務狀況告知書親自簽名,告知被告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投保目的為保障、退休規劃,保費來源為薪資、投資收益、閒置資金,及載明個人收入、財務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經被告國泰人壽評估適合投保系爭保險,難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有何未為適當性評估或揭露風險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被告國泰人壽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並無足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述貸款搭售系爭保險、竄改財務資料、促使放棄審閱期間、寄送實體保單至住家地址,未為適合性評估揭露風險等行為之損害為:系爭保險歷年保費、3年之房屋貸款利息,向民間借貸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然系爭保險歷年保費及房屋貸款利息,均係原告基於系爭保險、房屋貸款所應負義務,核與前述原告主張之行為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應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再就向民間借貸損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更難謂原告向他人借貸,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一。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請求慰撫金,顯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需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要件。再就侵害表意權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證據,難認其請求慰撫金可採,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月、李宗杰依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對被告張瓊月、李宗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最低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