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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慧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對民國113年4月11日財務狀況告知書及保經代專用報告書內容之認定,僅以原告簽名存在為依據,未詳加調查財務資料形成過程,且未採納原告聲請調閱國稅局報稅紀錄以佐證真實收入。當日簽署作業係由被告張瓊月以電子設備操作完成,原告僅依其指示於指定簽名欄位作簽名,當下無閱覽畫面內容之機會,亦無從確認顯示內容與最終提交版本是否一致,本院據以形式簽名推定原告同意相關財務內容,違反實質審理原則及證據調查義務。對是否構成違反金融保護規範之侵權部分未為實質審查。未針對保單與貸款核准具連動性進行實質查明。就非財產損害認定過於狹隘。又本院認定損害因果關係不成立,原告明確指出若非房貸搭售保單,即不會簽保單而負擔超過1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費用,此一交易基礎本已不當之事實未予查明即駁回,審理明顯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李宗杰、與張瓊月賠償原告最低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51頁)。其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對被告李宗杰、張瓊月則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就交易基礎本已不當之事實未予查明、審理明顯不足等語,乃係其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本院判決有所脫漏,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