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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00號原 告 潘文華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515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