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01號原 告 劉瓊鈺被 告 儲開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儲開軒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方記載「法定代理人儲開軒」,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儲開軒,而係訴外人盧禹辰,則由原告所載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是否包含自然人儲開軒,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不明事項,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無從認原告有對被告儲開軒起訴之意,原告復未於期限內補正,其對被告儲開軒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