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01號原 告 劉瓊鈺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法定代理人 儲開軒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陳政傑上列原告因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陳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陳政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0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8頁)。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儲國衡、儲開軒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參照)。由上可知以投資為名所為之違法吸金犯罪,其相對人自屬被害人,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儲國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儲開軒,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儲國衡,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台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被告儲國衡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又設立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被告陳政傑自104年起迄111年8月30日止,先後自行或由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宣稱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並以放置文宣資料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櫃檯供自行取閱、撥打電話、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原告經被告陳政傑介紹誤認日後可取得高額本息,而簽立契約號碼A-003523(109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6日)之投資契約,再依指示匯款美金4萬元至被告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然事後無法回贖,致原告受有美金4萬元即新台幣(下同)1,211,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1,8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傑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直接跟原告接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儲國衡,實際負責人為儲開軒,嗣被告儲國衡與儲開軒又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上開公司經營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投資人,被告陳政傑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被告陳政傑自104年起迄111年8月30日止,先後自行或由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宣稱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9年3月間簽署書面契約,投資美金40,000元,有客戶協議書(A-003523)、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號卷一第137-141頁)可憑,亦堪認定。惟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於109年8月3日始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就其設立之前非法吸收原告資金有何參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儲國衡為百富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政傑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政傑所自承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206-209頁),核與證人儲開軒、曹瑄芷、陳世昌、詹美玉證述被告陳政傑參與百富環球公司業務、執行副總佣金為5.5%、幫投資人處理投資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545-548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第113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306-307頁、112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5頁),又被告陳政傑為百麗集團重要幹部,共同參與非法經收受存款業務,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被告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是被告陳政傑所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態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美金4萬元於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第7頁)折合新台幣為1,272,000元(以美元兌新台幣31.8計算),原告僅請求1,211,800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陳政傑連帶給付1,21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第28號卷第83-85頁、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陳政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