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02號原 告 陳玟秀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儲開軒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
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元,及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沈于揚、林素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辜靜怡、沈于揚、林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可獲高額報酬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分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
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上2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陳政傑,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
㈡儲開軒、辜靜怡、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
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曾義勝、曹瑄芷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儲國衡則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百富公司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竟基於幫助上揭儲開軒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領得佣金。原告經陳政傑介紹誤認日後可取得高額之本息,並簽立契約號碼A-000000(000年5月19日至113年5月19日)、A-000000(000年5月19日至113年5月19日)之投資契約,再依指示匯款美金32,000元、2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事後無法回贖,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7,000元並
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下均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公司、沈于揚、林志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陳政傑抗辯:刑事二審上訴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曹瑄芷抗辯:伊擔任百富財富公司之會計,未向他人吸收資
金,亦非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職務內容與系爭金融商品無直接關係,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翁澄宏抗辯:伊僅擔任百富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素不相識
,亦屬投資百富公司之被害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陳世昌抗辯:原告非直接被害人,其起訴不合法。伊僅為普
通之上班族,未參與百富公司經營管理、人事或財務事務及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不認識原告,亦為投資之受害人,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且伊自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更與原告投資行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林素真抗辯:不認識原告,不經手、不受益,與原告投資決
策無因果關係,亦為巨額投資之受害人,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㈥張家瑋抗辯:伊僅擔任百富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素不相識
,亦屬投資百富公司之被害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㈦賴建川抗辯:非百富公司之副總或台中業務領導人,伊與家
人共同投資百富公司無法贖回,也是被害人,未於百富公司任職,不認識原告,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㈧曾義勝抗辯:伊非管理階層,無指揮或支配任何業務人員之
權限,未接觸、不認識原告,更未提供投資資訊、商品說明、匯款協助、合約簽署給原告,未從中獲利,本身亦為受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㈨辜靜怡具狀抗辯:伊之職務性質僅屬行政協助及文件收發等
內勤事項,並非管理階層,亦未參與任何投資招攬、資金吸收、款項往來或其他金融性質之業務行為,未接觸、不認識原告,更未提供投資資訊、商品說明、匯款協助、合約簽署給原告,未從中獲利,本身亦為受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陳政傑招攬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高額投資
報酬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掌控金融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刑事告訴狀、投資契約、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公司、沈于揚、林志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餘被告則否認之。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儲開軒等人透過系爭金融商品承諾給予原告及投資人之報酬
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7.5倍至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儲開軒等人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等吸收資金的時間自104年至111年間,參加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2,486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4萬7,200元(以起訴書匯率換算臺幣數)至3億6,248萬7,900元(以起訴書匯率換算臺幣數)不等,總吸金金額合計116億2,343萬7,225元,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陳政傑,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儲開軒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務部主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曹瑄芷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儲開軒確認後,再由辜靜怡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之負責人陳嘉和秘書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RA」,「DERA」則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至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3「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供儲開軒等人。儲國衡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百富公司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竟基於幫助上揭儲開軒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領得佣金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計、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等空言主張未參與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招攬、未獲利,僅係一般職員,非百富公司高層之決策、執行人員云云,自不足採。又陳世昌辯稱自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與原告投資行無關云云,惟依刑事判決附表3佣金計算編號13所示,陳世昌金融帳戶迄111年5月13日仍有美金17,514元匯入,顯見陳世昌仍有共同經營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業務,所辯亦不足採。
㈢是以,原告雖經由陳政傑招攬投資,然陳政傑與其餘被告共
同以百富公司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等人所為自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送達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113年1月18日送達沈于揚、林素真(見附民卷第163-199頁),則原告請求併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