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04號原 告 郭宇軒被 告 儲國衡
儲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沈于揚
陳政傑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朱虹曇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元,及被告儲國衡、沈于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賴建川、陳世昌、曾義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林志隆、林素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等11人(下稱被告儲開軒等11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美金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追加朱虹曇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投資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販售百麗集團發行之「BE
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儲國衡為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等人為業務部主管,被告曾義勝為通路副總,被告曹瑄芷則係財務部副總經理,渠等自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安全、報酬高,原告經由被告朱虹曇介紹,陸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共計美金110,000元。被告上開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儲國衡、儲開軒則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違犯銀行法,但被告儲國衡、儲開軒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儲國衡、儲開軒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建川則以:伊從未參加過任何主管會議、教育訓練或
說明會,並非百富公司之副總,不具犯罪支配地位,無共犯銀行法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非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招攬規模之範圍內,伊縱有招攬親友投資,亦與原告之投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投資者應知悉購買境外基金有內存風險,縱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可以回贖,故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贖回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曾義勝則以:伊非管理階層,係獨立作業,僅處理自身
客戶招攬事宜,無指揮或支配其他業務人員之權限,未與他人分工,亦未曾接觸原告或提供投資資訊、合約簽署及匯款協助等,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㈣被告沈于揚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未證明伊對其有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㈤被告陳政傑則以:伊與原告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亦未
經手任何金流等語,資為抗辯。㈥被告曹瑄芷則以:伊擔任百富財富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係
勞健保申報、出納、工商登記等,系爭金融商品之金流、財務操作、帳務非由伊負責;伊並未向他人吸收資金,亦非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與銀行法之規範不同,且伊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自己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㈦被告翁澄宏則以:伊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過程,伊亦為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陳世昌則以:伊未曾招攬原告、處理原告金流或因此取
得原告投資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伊違反銀行法所導致,其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㈨被告林素真則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之介紹人、投資
金額為何,伊均不知悉,與原告投資決策無因果關係;且伊未參與百富公司之經營、管理或決策,亦為巨額投資之受害人,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㈩被告朱虹曇則以:伊非原告之業務員,並未招攬原告投資,
亦未從原告投資行為中取得利益,原告之損失係因百富公司違法吸金及其業務員溫國賓之招攬所致,與伊無關。又百富公司非法吸金案於112年3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知悉受有損害,原告於114年12月9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原告
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美金110,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8、651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除被告林志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儲開軒係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係百富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被告儲開軒之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被告賴建川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被告儲開軒等11人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期限分別為一年期報酬率10.2%、二年期報酬率11.04%、三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加入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陳世昌、曾義勝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曹瑄芷、陳世昌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外放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儲開軒等11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
⒉被告儲開軒等11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儲開軒實際管
理監督百富公司、百富財富公司,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陳世昌等人分別為百富公司所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之主管,被告賴建川為臺中部門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陳政傑擔任業務執行副總,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被告儲國衡基於幫助被告儲開軒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之犯意,擔任由被告儲開軒設立之百富公司、百富財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可見渠等間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亦無從因渠等或有同時兼具投資人身分,或未介入百富公司經營決策過程,而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儲開軒等11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⒊承前,原告因被告儲開軒等11人違法吸收存款行為而購買系
爭金融商品,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美金110,000元之損害,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儲開軒等11人為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儲開軒等1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知悉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違反銀行法遭起訴之刑事案件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即於112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12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同事溫國賓介紹一個業務即被告朱虹曇,被告朱虹曇向伊說明投資內容,至少投資1萬美金,一年期10%,二年期10.2%、三年期年利率12%,伊決定投入三年期,共美金11萬。伊匯款後會將水單影印一份予被告朱虹曇,被告朱虹曇會轉合約及水單給百富公司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3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詢問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朱虹曇為賠償義務人及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事實,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追加朱虹曇為被告,此有卷附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朱虹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朱虹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款項均係匯入百麗集團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水單足參,則原告既非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朱虹曇之個人帳戶,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朱虹曇,自難逕認被告朱虹曇有何因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虹曇連帶返還原告美金110,000元,亦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儲開軒等11人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儲開軒等11人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儲國衡、沈于揚;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賴建川、陳世昌、曾義勝(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林志隆、林素真(見附民卷第39頁、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志隆、林素真部分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儲國衡、沈于揚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賴建川、陳世昌、曾義勝自113年5月18日起、被告林志隆、林素真自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儲開軒等11人連帶給付美金110,000元,及被告儲國衡、沈于揚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曹瑄芷、翁澄宏、賴建川、陳世昌、曾義勝自113年5月18日起、被告林志隆、林素真自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素真、賴建川、陳世昌、曾義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林志隆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編號 合約號碼 合約期間 合約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1 A-000319 108年10月7日起 至110年10月7日止 美金20,000元 美金20,000元 108年10月7日 2 A-002416 109年3月9日起 至112年3月9日止 美金30,000元 美金28,000元 、美金2,000元(109年3月9日合約紅利內轉) 109年3月5日 3 A-006020 109年11月26日起 至112年11月26日止 美金10,000元 美金5,100元、 美金4,900元(109年11月26日合約紅利內轉) 109年11月23日 4 A-009060 110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6月11日止 美金10,000元 美金5,200元、 美金4,800元(110年6月11日合約紅利內轉) 110年6月11日 5 A-011639 111年1月17日起 至112年1月17日止 美金10,000元 美金4,400元、 美金5,600元(111年1月17日合約紅利內轉) 111年1月17日 6 A-013467 111年3月7日起 至112年3月7日止 美金10,000元 美金8,925元、 美金1,100元(111年3月7日合約紅利內轉) 111年3月7日 7 A-014565 111年3月29日起 至112年3月29日止 美金10,000元 美金10,000元 111年3月28日 8 EA-0000000 111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8月25日止 美金10,000元 美金4,325元、 美金5,700元(111年8月25日合約紅利內轉) 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