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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李冠林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慶啟人律師黃韻慈律師鄭昱仁律師陳思合律師被 告 李穎涵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3,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訴狀送達後,再追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1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施以詐術非法招攬境外基金之事實(見卷一第15頁),相關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仍得一併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間伊於扶輪社活動結識被告,被告提出名片,英文名「Anita Lee」,自稱為Argonautic Ventur

es Taiwan之Managing Partner/Founder(即管理合夥人/創始人),扶輪社員名錄刊登其為Argonautic Ventures管理合夥人。被告遊說、宣傳及招攬伊將資金投資至其銷售由ARGONAUTIC VENTURES SPC公司(下稱AV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依購買憑證顯示之基金名稱詳如附件二所載),被告向伊銷售系爭基金,並交付認購憑證供其簽名,且告知AV公司銀行帳戶,伊遂陸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將美金款項匯至AV公司位於開曼群島境外銀行即First Caribb

ean International Bank(Cayman) Limited帳戶(下稱系爭海外帳戶),共計匯款美金908,000元,之後獲悉被告名片上記載之公司於我國並未登記,銷售之系爭基金亦屬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3500號(下稱13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委任其進行基金投資、選擇投資標的、開立基金代管帳戶等事務,然被告選擇標的與伊要求之「高獲利、短期可贖回」不同,且遲未告知投資標的狀況,被告自有重大過失,造成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系爭基金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不得在臺銷售,卻稱高獲利、短期可贖回,向伊招攬銷售,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第107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金目前仍正常運作,係原告不願配合至入口網站辦理認證,導致無法發放股息,可知原告投資款項確實有進入系爭基金,如准予原告請求,其日後再操作帳戶對AV公司主張基金權利,無異雙面獲利,非事理之平;又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多年,基於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歷,理應詳讀契約內容,其既為基金投資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基金之購買、贖回應有瞭解,且金融商品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此風險與投資標的是否經政府核准在臺銷售無關,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且自行向AV公司辦理申購基金程序,向AV公司取得受益憑證,係原告與AV公司間基金申購契約,伊與原告互有曖昧,僅介紹投資機會,友善作為原告與AV公司橋樑,轉告AV公司提供之資訊,自不得以「事後虧損」回推「事前詐欺」,而將原告投資失利轉嫁予伊,本件縱使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仍需舉證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北檢13500號起訴書認定伊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亦無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3,0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當會有書面契約,然本件伊僅是出於好意所為之分享與協助,並協助原告與AV公司資訊傳達,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既非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1項所指證券投資信託行為,亦非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項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伊向原告介紹投資機會,並未曾向任何人取得報酬,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伊從未聲稱自己代理AV公司,也無銷售行為,亦無保證獲利,自無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否認),伊從未收取傭金,亦無過失。伊僅以個人名義結識原告,並無以AV公司名義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又伊並非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亦無詐欺或施以詐術,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2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足認證券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等相關事業與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屬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範,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如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系爭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屬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則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基金之人,因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提出AV公司登記資料(見卷一第301-312頁),其上記載「The reader should not

assume that the information is accurate and complete」,無從據以認定AV公司上開登記資料為正確真實,更無從認定AV公司確有發行系爭基金。況系爭基金真實存在與否,均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無涉。

㈡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遊說、宣傳、招攬,並銷售系爭基金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英文名片,扶輪社專刊社友介紹及社員名錄、原告與被告及自稱Rita之人間之電子郵件、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Pegasus China全球創業導師網頁、被告寄送之AV公司申購基金之匯款帳號、兩造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華南銀行網銀匯出匯款收據、認購憑證等件(見卷一第29-33、175-188、325、339-391、37-4

5、393-416、49-63頁,卷二第135頁,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為證。

⒉依被告英文名片及與原告電子郵件下方均顯示其為Argonauti

c Ventures Taiwan之Managing Partner/Founder(即管理合夥人/創始人),社員名錄則記載為AV公司管理合夥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係以AV公司或Argonautic Ventu

res Taiwan之管理合夥人之頭銜自居,具有讓人信其為AV公司人員之外觀。再觀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即原告第一筆匯款前)之對話,提及「所以老闆投個5萬吧」、「你解救我吧,投個5萬吧」、「最多臺灣人喜歡的有兩檔,有一檔叫做AVSS,有一檔叫AISS」、「AV出場會比較快...AV、AI都有要出場的公司,AV的IPO價值會比較高,AI的出場會比較快,所以就看看你怎麼選,...它起來這個倍數是驚人的」、「然後你是要用公司的名字還是個人的名字」、「整檔的portfolio,我們抓大概9個X吧,9倍吧」、「深藍色的是在2022年底之前出場,然後深灰色是2023前會出場,...出場的那些,已經可以把客戶的本金那些全部都拿回來」等語(見卷二第135頁、卷一第37、39、41、389頁);109年12月24日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因為像我們IPP(係指松仁扶輪社前社長徐正坤)是買第一檔AVSS ,UNCLE

DL(係指國際扶輪3522地區前總監侯玳梁)是AVSS and AISS混合」(見卷一第344頁、卷二第105頁)。依上,被告確實以扶輪社社長、總監等人均有投資為由,遊說、宣傳、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至明。原告表明要購買系爭基金後,被告旋即於10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申購基金之匯款帳號(見卷一第339頁),並提出認購憑證予原告簽名,嗣告知原告款項已入帳等情,有各該認購憑證、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卷一第57-63、346-347、352-356、365頁)。被告甚至稱:「supplemental subscription我明天重新draft給你喔」;當原告稱:「可是你有投資者獲利的三成啊」、「你招攬來的平均起來就是你的啊」,被告亦不否認,並稱:「你知道30%裡的一半是GP 然後還有公司 再來美國國稅局 然後所有的partners 再分」(見卷一第355頁)。原告詢及投資如何,現值如何,被告則傳送AV公司年度報告英文版,並表示「中文版本我應該要過年期間才會寫」、「因為還沒有出場,可以回答說有在成長」(見卷一第371頁);110年6月15日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電匯款項資訊,所匯款項需加上2%管理費;110年8月23日被告則稱:「基本上第一代基金的風險都不高...但是都是可以保本的,這些東西都是可以保本的」、「保本是絕對沒有問題的」、「出場會拿錢回來...但是如果2月前價錢很漂亮的話,我們也可以先賣沒有關係」等語(見卷一第391、178頁)。觀諸卷附認購憑證,其上並無AV公司簽章或公司董事簽名,亦無任何第三方認證文件,該認購憑證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即屬有疑;再者,依上開對話,可知認購憑證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簽名,原告匯款後,被告會即時確認是否入金成功並回報原告,當原告詢及投資基金狀況時,被告則傳送AV公司年度報告,並負責翻譯成中文版以供投資人閱覽,亦不否認投資人獲利其中三成,由基金經理人取得50%,扣稅後,由合夥人共享,甚至號稱「9倍獲利」、「保本絕對沒問題」、「價錢漂亮可以先賣、出場可拿錢回來」,並要求原告需負擔2%管理費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招攬、銷售系爭基金,其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海外帳戶,並取得認購憑證,被告持續提供AV公司年度報告,並向原告保證可保本、可贖回,或要求原告負擔投資金額2%之管理費等情,自屬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介紹投資機會,並無銷售基金行為,僅好意作為原告與AV公司橋樑,轉告AV公司資訊,亦未取得傭金報酬,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除向原告銷售系爭基金外,另行向扶輪社社友徐正坤

、袁淑芳招攬、銷售系爭基金,其等亦將投資款項匯至系爭海外帳戶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14年10月30日函覆之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款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卷一第557-565頁),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3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刑事庭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卷二第43-47頁、限閱卷),足認被告確有於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至明。

㈢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社會經歷及地位,應知投資具有一定風險,其評估後仍進行投資,應自負盈虧,不得將投資失利轉嫁被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銷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原告投入美金908,000元現處於無法處分或變現之狀態,實已

受有財產上損害:查原告投資系爭基金金額合計美金908,000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一),迄今仍無法贖回取回本金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網銀匯出匯款收據可證(見卷一第49-55頁)。被告對於原告迄今仍無法向AV公司申請贖回一節亦不爭執,並有兩造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73、383頁)。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日、113年1月14日向原告陳稱:「系爭基金是closed ended,除非出讓是你的朋友,你們自己有協議,我們不行做這個事」、「Argonautic的fund是一個closed fund,沒有辦法中途出場...」等語,足認原告投入美金908,000元購買之系爭基金,處於完全無法自由處分,亦無公開市場可供交易變現之狀態,其資金實已遭受凍結與喪失,自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被告違法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並以不實話術干擾原告

風險評估:依金融商品交易實務,相對於開放式基金(Open-End Funds

),封閉型基金(Closed-End Funds)之發行單位數固定,且設有存續期間,但無每日單一淨值,募集結束後基金公司即不再接受贖回,縱有次級市場,投資人仍面臨流動性不足或大幅折價之高度風險。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保護目的,即在防範投資人因資訊不對稱、缺乏主管機關監理機制,而購入高風險或無法變現之金融商品,致生不可預期之損害。本件若非被告向原告積極遊說、宣傳及招攬,原告實無管道獲悉並投資系爭基金。詎被告違法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剝奪主管機關透過監理機制降低風險之保障,將原告暴露於法律所欲防堵之特定風險中。且原告詢問基金平均出場時間時(即多久可贖回之意),被告竟佯稱:「111年底都會出場,出場時本金可全部取回,都是保本」等語(見卷一第389、391頁),刻意隱瞞系爭基金為封閉型基金,具有價格波動大,可能需折價賣出或無法賣出等流動性風險,反而不實宣稱「保本、可短期贖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投資系爭基金。

⒊本件損害之發生,顯屬保護他人法律所欲防範之風險實現,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違法銷售行為及不實話術,不僅干擾原告對投資風險之正確評估,更將原告置於未經監理、資訊不對稱且無法自由贖回之極端風險中,原告甚至連次級市場掛牌賣出之管道均付之闕如,致原告投入之美金908,000元陷於無法回收或變現之狀態,此等損害之發生,顯屬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所欲防範之風險實現,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健全市場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境外基金,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截然有別。是原告所受美金908,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非法銷售及欺罔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或原告應自負風險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依上,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之行為

,係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非法銷售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908,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另違反公司法第371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因不影響本件前開認定,爰不逐一贅述。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8,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一: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月15日 USD$250,000 2 110年1月19日 USD$140,000 3 110年1月25日 USD$210,000 4 110年6月29日 USD$308,000 合計: USD$908,000附件二:依原告匯款取得之基金購買憑證顯示之基金名稱及代號

(見卷一第57-63、85頁)編號 基金名稱 1 Argonautic Ventures Special Situations Fund Ⅰ SP(AVSS) 2 Argonautic iSelect Special Situations Fund Ⅰ SP(AISS) 3 Argonautic Ventures Series Global Alternative Special Situation SP(AVSG) 4 Argonautic Struck Capital Seed Fund Ⅰ SP(ASCSF) 5 Argonautic Vertical Series Molecular Assemblies Special Situation Fund SP(Molecular) 6 Argonautic Vertical Series Benson Hill Special Situation Fund Ⅲ SP(Benson Hill)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