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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16號原 告 郁嵐心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系爭詐欺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訴外人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訴外人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訴外人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訴外人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林哲鋐協助訴外人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系爭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訴外人黃智群另使訴外人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帳戶,訴外人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水商集團使用,由訴外人吳李仁安排訴外人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訴外人即車手黎佩玲、古年文前往銀行領款。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62萬元,旋遭訴外人黃智群層轉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系爭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系爭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62萬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告係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

編號1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銀行,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項、第125條之2、第129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刑法第30條等規定,防止詐欺集團利用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為犯罪行為,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使系爭水商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為前揭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罪行為;被告又放任如附表二所示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間遭詐欺集團用於洗錢,洗錢金額共逾2億6,000萬元,且被告宜蘭分行許姓副理(下稱系爭行員)於112年間亦涉嫌協助詐欺集團非法開戶並洗錢遭偵查中。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且疏於監督所屬行員,放任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用於洗錢,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且系爭帳戶係依被告開戶流程規定而予以開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被告宜蘭分行行員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無關,且被告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294萬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訴外人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系爭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系爭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94萬元財產損害,訴外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吳李仁、黎佩玲、古年文應就其等前開所為連帶賠償原告29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

項、第125條之2、第129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刑法第30條等規定,疏於防止詐欺集團利用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為犯罪行為,使系爭水商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為上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罪行為,且放任如附表二所示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間遭詐欺集團用於洗錢、系爭行員協助詐欺集團非法開戶並洗錢,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被告自112年起迄今僅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裁罰3次,其中2次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餘為「被告大湳分行前行員挪用庫存現金所涉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此觀金管會115年3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115013373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即明,足見被告實無因系爭水商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為上開洗錢犯罪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系爭水商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為洗錢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放任如附表二所示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

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間遭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採信其主張。原告另主張被告放任系爭行員協助詐欺集團非法開戶並洗錢等情,並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然該新聞報導僅敘明被告宜蘭分行遭搜索,該分行包含系爭行員在內之3名行員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罪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亦未就系爭行員所涉罪嫌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疏於監督其僱用人即系爭行員及分行主管,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行員所涉罪嫌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分行主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規定係法人應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則係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規定,然原告已陳明本件並未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月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分匯款1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綾珮企業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勝鴻資訊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凱) 2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匯款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維宏鐵件企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凱)附表二:

編號 銀行分行 戶名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景安投資商行 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興榮行號 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明有工程行 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豪啟工程行 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黃俊凱 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