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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17號原 告 王顥哲被 告 李安平

李滁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1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安平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平為灼智策略集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110年2月26日前某日起,邀約包含原告之不特定民眾投資大宗貨物資金牛肉海鮮等方案,承諾原告每月可給分潤4%,原告因此以交付現金、加上匯款至被告李安平指定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包含匯款至被告李滁菊帳戶之20萬元。後因被告李安平於112年4月25日後消失,原告方知被告李安平宣稱之「灼智策略集團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所有投資金額,均由被告李安平捲款逃逸。是原告因此遭詐欺之金額,包含最初匯款之130萬元及自112年5月至11月共計7個月的分潤利息36萬4000元,共計166萬4000元。又被告李滁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安平收受犯罪贓款,其應認知現金詐欺盛行,不應隨意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贓款後,與被告李安平同時失聯,有共同之侵權行為及故意,原告後續始悉亦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原告報警後方知被告均已涉嫌諸多刑事案件,涉犯銀行法,被告李安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被告李滁菊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安平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李安平邀約投資大宗貨物資金,承諾每月可給分潤4%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李安平以投資保證每月分配利潤方式招攬包含原告之多數人,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李安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受詐欺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合計129萬7600元,並已取回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合計28萬1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外放刑案影卷),並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依上規定,於計算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以實際給付之金錢,扣除已取回之金錢,且不得計算原告依照該違法吸金投資契約所預期之獲利。是經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101萬6100元(129萬7600-28萬1500=101萬16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101萬6100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李滁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滁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安平收受原告匯款20萬元,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共同失聯,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就被告李滁菊有明知被告李安平涉犯罪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供被告李安平使用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再就被告李滁菊之銀行法等罪嫌,亦因被告李滁菊通緝中尚未偵查終結,而乏證據可佐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安平給付原告10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一

1.111年7月11日鄰櫃匯款李滁菊19萬2000元。

2.111年7月17日轉帳1萬3000元。

3.111年7月26日轉帳1萬5000元。

4.111年8月12日轉帳2萬5000元。

5.111年9月1日轉帳1萬5000元。

6.111年9月17日轉帳3萬7600元。

7.111年10月24日轉帳5萬元。

8.111年10月24日轉帳2萬2000元。

9.111年11月17日轉帳4萬元。

10.111年11月21日面交66萬元。

11.111年12月1日面交20萬元

12.111年12月29日轉帳2萬8000元。附表二

1.112年1月17日2萬元。

2.112年1月16日2萬4500元。

3.112年1月12日1萬2000元。

4.112年3月16日1萬2000元。

5.112年3月3日1萬2000元。

6.112年2月15日3萬元。

7.112年4月16日3萬元。

8.112年3月16日1萬元。

9.112年3月16日3萬元。

10.112年5月18日1萬4500元。

11.112年6月18日3萬元。

12.112年4月19日1萬2000元。

13.111年12月14日1萬4500元。

14.111年12月14日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