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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20號原 告 劉殷齊訴訟代理人 廖渝荃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1萬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28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詐術宣稱合法引進澳洲海外基金,並提供相關資料顯示該投資項目為保證金融資,之後每年可固定分配紅利12%,且投資本金絕不進金融市場操作,並保證本金絕對安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美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所示,合計匯款美金17萬282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投資,但被告不認識原告,雖有刑事判決所認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但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又派發之紅利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無論是否提領均應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百麗投資申購清單、MONTHLYACCOUNT STATEMENT、簽立合約明細表、確認函、BEST LEADER客戶協議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之手機截圖、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 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2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先後自行或由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並宣稱「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復以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投資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百麗集團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被告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縱被告不認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派發之紅利應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提領之紅利均轉為投資新合約,起訴時請求之美金21萬5000元包含紅利,但已將紅利扣除而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17萬282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百麗投資申購清單、MONTHLY ACCO

UNT STATEMENT、簽立合約明細表等,固顯示有紅利提領,惟提領之紅利已轉為新合約金額之一部,包含紅利之總申購合約金額為美金21萬5000元,惟原告請求賠償其中原告匯款之美金17萬2820元,業據提出與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入帳號、金額相符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之手機截圖、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為證,其匯款之受款銀行、受款人均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人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之帳戶,難認原告按附表所示匯款請求之金額中有被告所辯應扣除之紅利,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辯應扣除之紅利及其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萬2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