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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22號原 告 郭貞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儲開軒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12萬4,800元及利息,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436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5萬3,613元(計算式:人民幣12萬4,800元×匯率4.436=55萬3,6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