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22號原 告 郭貞秀訴訟代理人 蘇國富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 理 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宣稱合法引進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發行之海外基金「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誘使原告誤以為上開商品確實保本保息、幾無風險,將人民幣12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在CMB WING LUNG BANK LIMITED(香港招商永隆銀行)開設之戶名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下稱系爭海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第三人之介紹匯款給系爭海外公司,但系爭海外公司並非被告開設或負責,但被告不認識原告,雖有刑事判決所認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但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MONTHLY ACCOUNT STATEME

NT、投資協議憑證、確認函、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112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第25至3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2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先後自行或由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並宣稱「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復以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投資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百麗集團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被告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並判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縱被告不認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為此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