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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26號原 告 李英豪(兼陳靜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杰李佳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士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裁定就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原名鐘美智)、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部分移送前來(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95至196頁),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廖士彰、鄭鈞泰部分,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可認原告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5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毋庸徵收裁判費。

㈡又本件刑案判決固認定吳立言、劉又瑄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係基於其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新瀚私募基金」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59至360頁),而原告既非「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17頁附表一編號253、第430頁附表一編號346至347、第431頁附表一編號348至350),自非該犯罪之被害人。

㈢另關於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部分,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64至36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㈣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

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下合稱鐘丞慧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04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鐘丞慧等13人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李英豪 1,550,000元 1,550,000元 16,345元 2 李俊杰 3,100,000元 3,100,000元 31,690元 3 陳靜香 14,880,000元 14,880,000元 142,944元 4 李佳芬 930,000元 930,000元 10,13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0,460,000元 192,048元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