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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27號原 告 許瑋真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劉又瑄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第54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75萬3,200元【美金6萬元部分按起訴日即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22元,折合新臺幣為175萬3,200元(計算式:60,000×29.22=1,753,200)】,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175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廖士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鄭鈞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 朱軒賢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 劉又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 施民乾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劉寶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吳蕙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0 郭妘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林芷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2 林新婕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賴炎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周秉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備註:原告訴請被告林瑞基賠償損害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另原告訴請被告郭沛囷、李婉菁賠償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