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28號原 告 許雅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賴炎新、林新婕、周秉政、彌勒塵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賴炎新、林新婕、周秉政、彌勒塵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劉又瑄、林瑞基(其經本院拘提在案,刑事庭未將林瑞基部分之訴移送民事庭,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郭沛囷、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李婉菁、彌勒塵耀共18人賠償其損害。因被告郭沛囷、李婉菁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13年10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諭知不受理,其餘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可稽(外放之系爭判決書第65、67至6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郭沛囷、李婉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就被告鄭鈞泰、廖士彰、劉又瑄部分,因其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外放之系爭判決書第54至5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毋庸徵收裁判費。然就被告吳立言部分,系爭判決雖認定其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係基於其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新瀚私募基金」之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外放之系爭判決書第49至50頁),而原告既非「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自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至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吳蕙軒、林芷安、賴炎新、林新婕、周秉政、彌勒塵耀,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依上揭說明,原告就鐘丞慧、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立言、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賴炎新、林新婕、周秉政、彌勒塵耀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鐘丞慧、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立言、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賴炎新、林新婕、周秉政、彌勒塵耀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劉又瑄 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 廖士彰 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4 鄭鈞泰 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5 朱軒賢 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6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 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7 施民乾 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8 劉寶疄 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9 吳蕙軒 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0 郭妘霑 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1 林芷安 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2 林新婕 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3 賴炎新 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4 周秉政 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5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 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