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29號原 告 許子斌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
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彌塵耀)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5,663元,及被告廖士彰、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被告鐘丞慧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9,000元為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如以新臺幣5,593,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0,03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特定訴訟標的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金卷第159頁),核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二、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周秉政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瑞基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負
責人,被告廖士彰為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同案被告鄭鈞泰(業經和解在案)為特易購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同案被告朱軒賢(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特易購公司之市場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
LE YIELDS LIMITED公司(下稱DY公司)之負責人與業務副總。而鄭鈞泰、朱軒賢亦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
UP LIMITED公司(下稱LIG公司)在台市場部總監與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被告吳立言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被告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被告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展。被告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被告劉又瑄並以聖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被告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以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為其等之業務。
㈡被告等明知上開公司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訴外人林瑞基、被告廖士彰、同案被告鄭鈞泰更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詎訴外人林瑞基、被告廖士彰、同案被告鄭鈞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他被告亦參與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林瑞基、被告廖士彰、同案被告鄭鈞泰先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申辦附表所示收款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訴外人林瑞基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被告廖士彰另負責彙整LI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務,並指示被告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指示內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後臺系統,再由被告鐘丞慧或其他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購公司業務人員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被告劉又瑄則擔任上述專案之行銷商,並自行招攬原告投資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而被告劉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
㈢被告劉又瑄遂向原告宣稱: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方式,以美金10,000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金為美金10,000元至90,000元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金達美金100,000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就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
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美金10,000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報資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3月17日至105年7月27日間,進行6筆投資,其中3筆已出金並已領取利息美金13,080.74元,餘如附表所示之3筆共美金230,030元之投資期滿無法出金,原告方知遭到詐欺,致其受有美金230,030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美金230,03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鐘丞慧辯以:其係基層員工負責文書工作、採買辦公用品,
並未招攬投資亦不認識原告,其以為自己在合法公司上班,認真處理主管交辦工作,卻遭查辦等語。
㈡劉又瑄辯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本件刑案刻正上
訴中尚未確定,且一審認定有罪者僅為銀行法部分,原告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施民乾辯以:其雖為聖濰公司副總經理,惟其未參與核心決
策,顯非聖濰公司之核心人物,且自本件刑事案件後,即積極與其推介之受害人達成和解。惟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推介原告產品,其亦為本件投資之受害者之一,原告本件所為之投資行為與其無涉等語。
㈣劉寶疄辯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本件刑案刻正上
訴中尚未確定,且一審認定有罪者僅為銀行法部分,其係行政人員,並未參與吸金行為,原告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
㈤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辯以:其等與原告素不相
識,亦未推介原告投資專案,原告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且其等經刑事判決認定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針對其等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不包括非由其等招攬之其他投資人在內,此由刑事判決係依各該招攬業務員實際招攬投資人可得佣金及獎金,判斷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可茲推認,故原告縱因其他業務員招攬而投資亦與其等無涉,其等無不法侵害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其等非相關公司之高層人員,就招攬資金亦無相互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亦未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原告請求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㈥賴炎新辯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推介原告投資專案,原告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
㈦周秉政辯以:其因與被告劉又瑄、施民乾為舊識而參與系爭
投資,其亦為受害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本件所為之投資與其無涉等語。
㈧彌勒塵耀辯以:其不認識原告,未有任何通聯紀錄及資金往來等語。
㈨以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廖士彰、吳立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㈡經查,訴外人林瑞基、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同案被告鄭鈞
泰、朱軒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如原告所主張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白,且有相關匯款單據、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金卷第27-63頁),足認屬實。上述人等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均有共同因果關係,應共同負責。被告劉又瑄雖辯稱:其所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劉又瑄即為招攬原告投資之人,其行為自係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鐘丞慧雖辯稱:其係基層員工負責文書工作、採買辦公用品云云,然據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可知,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保有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且負責出入金、製作投資憑證、收取代理合約書、提供客服諮詢等諸多工作(見刑案一審判決第21-25頁),顯見被告鐘丞慧深入本件吸金行為之核心事務,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確有共同因果關係。又被告施民乾雖辯稱:其僅係掛名副總,實未參與核心決策云云,惟據被告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施民乾擔任副總經理,曾主持業務員會議,對業務員講解投資專案(見刑案一審判決第32-35頁),故被告施民乾顯屬處於集團核心之幹部,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亦有共同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雖辯稱:其等未接觸原告,未參與吸金行為云云,然其等既以上述方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有共同因果關係。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是以,訴外人林瑞基、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同案被告鄭鈞泰、朱軒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吳立言、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等人,雖經刑案一審認定為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吳立言僅就新銳公司、泉富公司招攬之投資人負責,而被告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只就其各自所招攬之投資人負責,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見刑案一審判決第55頁),而原告係被告劉又瑄於聖濰公司所招攬,不在上述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內,故上述被告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無從同負其責。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又瑄提起詐欺告訴(見金卷第29頁),然其於偵查中未曾指訴其他被告有詐欺行為(見金卷第29-32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收受起訴書,始知悉其他被告之犯行等語(見金卷第161頁),應屬可信,應認原告知悉訴外人林瑞基、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同案被告鄭鈞泰、朱軒賢、被告施民乾、劉寶疄犯行之時間,應在此之後。本件係於108年3月12日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頁),此與原告對被告劉又瑄提起告訴之時間,距離僅約1年,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起訴之2年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等所為時效抗辯,均不足採。
㈤連帶債務人之免責: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人中,訴外人林瑞基為首謀,被告劉又瑄
為幹部兼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者,責任最重;被告廖士彰、同案被告鄭鈞泰、朱軒賢、被告施民乾為幹部,責任次之;被告鐘丞慧、劉寶疄則為負責重要事務之成員,責任再次之。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之責任比例依序為:3:2:1:2:2:3:2:1。
⒊被告已與同案被告朱軒賢於訴訟外和解成立,約定朱軒賢賠
償新臺幣73,000元後,原告拋棄對朱軒賢之其餘請求,而朱軒賢已於115年4月14日依約給付新臺幣73,000元(依當日匯率折合美金2,2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為原告自承在案(見金卷第159-160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金卷第163-171頁)。上述已清償之新臺幣73,000元(折合美金2,283元),生絕對效力,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免責任。至於和解免責部分,因朱軒賢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美金28,754元(計算式:230,030*2/16≒28,754),其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揆諸上開意旨,就其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美金26,471元(計算式:28,754-2,283=26,471),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免責任。
⒋原告另於115年6月16日與同案被告鄭鈞泰於訴訟中和解成立
,約定鄭鈞泰應自115年8月25日起分期給付共新臺幣100,000元(依和解當日匯率,折合美金3,141元),並拋棄對鄭鈞泰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卷第245頁)。
因鄭鈞泰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美金28,754元(計算式:230,030*2/16≒28,754),其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揆諸上開意旨,就其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美金25,613元(計算式:28,754-3,141=25,613),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免責任。
⒌是以,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所得
免責之金額共美金54,367元(計算式:2,283+26,471+25,613=54,367),尚應連帶賠償美金175,663元(計算式:230,030-54,367=175,663)。
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士彰、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自108年3月22日起(見重附民卷第49、65、67、71頁),被告鐘丞慧自同年4月2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連帶給付美金175,663元,及被告廖士彰、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自108年3月22日起,被告鐘丞慧自同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專案 與金額 匯款金額 (美金) 收款帳戶 1 104年10月12日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60,000元 60,000元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7日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50,000元 50,000元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年7月23日 LIG靜止戶專案 120,000元 120,030元 香港渣打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 230,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