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詹舜淇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詹雅琳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張揚律師官昱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已據李瑞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9,214,0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7頁),嗣經2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14,0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9,214,011.89元本息)。備位聲明: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應各給付原告美金9,214,011.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下稱最終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核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舜淇(下稱詹舜淇)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負責人,另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香港註冊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欽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香港欽泰公司為欽泰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公司員工綜理。被告詹雅琳(下稱詹雅琳,與詹舜淇合稱為被告2人)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其特助,負責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為實際執行貿易業務之人。被告2人自101年起共同謀議,藉由從事電子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香港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大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北京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擔任中間商角色,以香港欽泰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公司設立文件等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再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單等文件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訂單文件及供應商發票、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銀行撥付貨款80%後,則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内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並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提供予香港欽泰公司,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再依信用狀所載期限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完成交易賺取佣金。又前述之外銷貸款,僅有90至120天期即須透過押匯清償,故詹舜淇須持續進行交易,再由供應商向客戶將貨買回,利用借新還舊維持週轉。被告2人明知香港欽泰公司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事實,而係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向伊申請外銷貸款,使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報表及與供應商、客戶之間訂單内容交易確實存在,准予核貸並撥款予香港欽泰公司,致伊債權無法收回而受有美金9,214,011.89元之損害。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如認被告2人抗辯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有理由,伊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詹舜淇略以:
伊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縱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係依香港欽泰公司提供之信用狀、商業發票等文件核發貸款,是原告持有大陸地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應可對大陸地區銀行要求付款或為一定權利之行使,原告竟捨此不為,任令其自身損害持續加計利息後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況原告於108年間即已知伊涉犯本件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早已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13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主張之款項均係由香港欽泰公司申貸並匯入香港沛益公司,伊僅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貸款人或原告撥付款項之對象,亦未從中取得或保有任何金錢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㈡詹雅琳略以:
伊僅為欽泰公司員工,非香港欽泰公司員工,且僅在既有業務之餘協助詹舜淇辦理香港欽泰公司三角貿易之製單業務,如同一般行政人員,遵照詹舜淇要求執行香港欽泰公司文書作業工作,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客觀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有誤,且原告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相關要件均未實體舉證。況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有出席欽泰公司與銀行團之協商會議,其田中分行之經理也於108年間至調查局及地檢署作證,原告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其最遲於108年間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13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係與香港欽泰公司間成立外銷貸款契約,其給付貸款予香港欽泰公司確有原因,為有目的且有意識之給付,乃屬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且其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金錢予香港欽泰公司後,其所有權即因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由香港欽泰公司取得所有權,縱然伊有將原告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之款項挪用,亦屬於侵害香港欽泰公司之權利,對於原告並無構成任何不當得利,原告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指示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以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原告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原告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間確實有上述之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新臺幣25億5,950萬4,077元至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為香港欽泰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等節,有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9,214,011.89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對於損害額有所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詐欺銀行罪,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被告2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應就此判斷之。查原告係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且其迄今未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之送達,於113年2月27日收受本院刑事庭傳票後始自行至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知悉,且其田中分行副理陳建璋(下稱陳建璋)雖曾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配合調查,但未就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對其可能有侵害行為之事實為說明,陳建璋亦稱其銀行辦理有關欽泰公司貸款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異常之處等為由,主張其自始不知被告2人有為侵權行為,亦無從知其違法性之可能,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本件時效即無從進行;並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函詢欽泰公司於其銀行外銷貸款資料,在發文日期111年7月1日後始實際知悉有受詐貸及受損害之虞,其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2人因系爭刑案遭聲押,及於108年6月5日遭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事實均有經新聞媒體揭露,有詹雅琳提出之「2019年4月9日 yahoo!股市」新聞、「2019/06/05 中時」新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原告身為欽泰公司之債權銀行豈有不知之理?況查原告於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欽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即已記載「…3.詎債務人於108年4月1日繳息後,旋即於108年4月9日遭媒體報導,債務人即欽泰國際有限公司因涉及詐貸,其負責人即債務人詹舜淇遭聲押。債務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舉輕以明重法則及衡平原則法理,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三)款,於「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押或起訴者」時,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於108年5月2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支付命令及附件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上開文字見第99至100頁);又查原告自106年間起即參加欽泰公司與全部債權人(即銀行團)召開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由原告擔任主席(因其為最大債權銀行),且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於107至112年間均有持續召開,有詹雅琳提出之欽泰公司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原告對於欽泰公司究有多少貸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害自瞭若指掌,堪認其於108年間應已知悉被告2人涉及系爭刑案及所受損害金額。況查原告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有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且查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19日即已函請原告說明其「對於香港欽泰公司貸款案之貸款餘額、協商情形及清償情況,如有相關資料請全部提供到院供參」(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第一卷第277頁,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間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刑案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非如其所主張係於111年7月1日後始實際知悉有受詐貸及受損害之虞,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2月間即起算,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從而,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等語,屬可採信。
⒊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9,214,011.89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美金9,214,011.8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
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貸款美金9,214,011.89元本息,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係以被告2人利用虛假三角交易,詐領原告基於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契約所撥付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之貸款金額,被告2人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實際支配香港欽泰公司及其供應商之帳戶,並將帳戶金額匯款至美國投資酒店,明顯取得相關利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實際上係基於其與香港欽泰公司間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契約而撥款至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帳戶,而原告並未否認其與香港欽泰公司間仍有該等貸款契約存在,且查其先前即已就所核撥之15筆貸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香港欽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詹舜淇、曾信夫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支付命令,其亦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欽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支付命令,後原告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8司執068916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1至53頁);再查原告後仍持續對香港欽泰公司、欽泰公司、詹舜淇、曾信夫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457號【下稱本院強制執行案】),且原告已收到本院強制執行案分配款19,826,112元,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影印之該執行卷封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送達證書、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6頁),堪認原告對香港欽泰公司之給付原因(目的)仍然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香港欽泰公司間之貸款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2人縱有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原告撥付至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帳戶之款項,香港欽泰公司或被告2人收受原告核撥之貸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美金9,214,011.89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美金9,214,011.89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美金9,214,011.8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