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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0號原 告 邱玉青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廖士彰

吳立言

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