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31號原 告 許子鑫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巷0號00樓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周秉政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被告鐘丞慧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0元為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又瑄係紐西蘭商聖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任職渣打銀行理專時,任原告之理專,二人因而認識,並取得原告之信任。詎其竟與其餘被告共同利用投資國外期貨、外匯招攬投資人,而於106年8月7日向原告推銷「新瀚私募基金(下稱新瀚基金)」暨泉富投資專案,佯稱日後利率有8%回饋,原告於同年月29日匯款20萬美金(折合約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6,200,000元)至其指定之國外帳戶,致原告多年工作存款,因被告之引誘詐騙,積蓄幾乎全空,而受有損害。嗣於107年1月25日在網路上看到報導,方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朱軒賢以:伊未參與新瀚基金專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施民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出之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亦無接觸,非伊與原告談及投資相關事項,復未從原告處獲得任何包含佣金、投資金等利益。伊為受害者之一,雖有銷售推介之實,惟未有文件或通聯紀錄表示伊參與謀劃任何事項,伊僅因持有頭銜聖濰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即被認定為核心人物。然伊是在自己投資後,才被勸誘成業務,不符合刑事案件中暫被認定之核心人物。對於非屬伊應負擔之責任,不應由伊負擔。又伊已對刑事案件上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賴炎新均以:伊等

均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推銷新瀚基金暨泉富投資專案,亦未向原告指定國外帳號,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依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亦認定原告非由伊等招攬,是伊等均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秉政以:伊未參與新瀚基金、泉富公司投資專案。依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經被告劉又瑄招攬投資新瀚基金,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彌勒塵耀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從原告身上獲取利

益或佣金,跟原告亦無任何通聯紀錄,伊沒有參與任何新瀚基金專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又瑄與被告廖士彰、吳立言、鄭鈞泰、鐘丞

慧、施民乾及劉寶疄等人(下合稱被告劉又瑄等7人)共同以上述方式,詐騙其參與投資20萬美金(折合約6,20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渣打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轉帳交易明細、原告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泉富投資憑證、報紙影本、泉富投資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7-49頁);且被告劉又瑄等7人之所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分別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為科刑之判決,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判決書)。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施民乾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綜此,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又瑄等7人賠償6,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朱軒賢、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

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等8人(下合稱被告朱軒賢等8人)亦有共同參與詐騙其財物之行為,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朱軒賢等8人均否認參與新瀚基金及泉富基金專案等語,並各執上詞置辯。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劉文瑄等7人共同以招攬投資人參與新瀚基金及泉富基金專案之方式,詐騙原告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朱軒賢等8人亦有參與新瀚基金及泉富基金專案之招攬犯行,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朱軒賢等8人亦有參與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自難徒以被告朱軒賢等8人與被告劉又瑄等7人曾屬同一公司之事實,遽認被告朱軒賢等8人亦參與此一詐騙行為,並令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朱軒賢等8人賠償其損害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又瑄等7人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各自108年3月23日(見重附民卷第53、59、67、69、71、75頁)起、被告鐘丞慧自108年4月2日(於108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見重附民卷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又

瑄等7人給付6,200,000元,及其中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自108年3月23日起、另被告鐘丞慧自10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劉又瑄等7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朱軒賢等8人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及鄭鈞泰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鄭鈞泰,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施民乾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劉又瑄等7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2-12